|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嵩民交初字第227号 |
原告:张云峰,男,汉族,46岁,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特别授权。 被告:张信轩,男,汉族,45岁,住嵩县。 被告(兼被告张信轩委托代理人):安晓庆,男,汉族,42岁。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何鸣,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云峰因与被告张信轩、安晓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峰委托代理人刘银谦、被告安晓庆(兼被告张信轩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峰诉称:2013年5月4日12时许,在Z001线67KM+900M路口路段,原告送亲属乘车,被告张信轩驾驶豫CTL00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不注意安全,高速行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张信轩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2662.15元;2、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并优先向原告支付精神赔偿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对其它各项损失在合法证据前提下予以承担;3、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信轩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赔偿。 被告安晓庆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张信轩系我的雇佣司机。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经支付全部医疗费,另外支付2000元现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2时许,在Z001线67KM+900M路口路段,张信轩驾驶豫CTL00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中,其车右前部将步行横过道路的张云峰撞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张信轩驾驶机动车行经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云峰不负此事故责任。 张云峰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第3-9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血胸,2、左侧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糖尿病。原告由二人护理住院108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8月19日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术后四、八、十二周X线复查,3、对症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9993.51元。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9月4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晓庆已支付医疗费及现金共计31993.51元。 原告张云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嵩县雪堂寺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需扶养的人员有:父亲张义德,1941年3月30日出生;母亲王先菊,1945年10月18日出生;儿子张某某,1997年8月18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母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张云峰现有兄妹三人,均已成年。 原告张云峰住院期间党爱平、张舸二人请假护理,党爱平在洛阳安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100元,张舸在河南省虹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2700元,因本次事故二人请假期间单位均停发其二人工资。 被告张信轩系被告安晓庆的雇佣司机,被告张信轩在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安晓庆系豫CTL007号车车主,其于2013年3月5日对豫CTL007号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云峰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晓庆作为豫CTL007号车的车主和肇事司机张信轩的雇主,应在张信轩承担的全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张云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信轩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被告安晓庆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TL007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豫CTL007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云峰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晓庆承担。被告安晓庆已支付的费用应从其应赔款总额中扣除。原告张云峰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999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天×20元=2160元,3、营养费108天×10元=1080元,4、护理费108天×【(3100+2700)元÷30天】×1人=20879.64元,5、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电力行业41297元/年标准计算为宜,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3天×41297元/年÷365天=13916.22元,6、残疾赔偿金共计95787.92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1%=85859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928.92元,其中父母亲5032.14元/年×(8+12)年×21%÷6人=7045元,儿子13732.96元/年×2年×21%÷2人=2883.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7381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TL00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晓庆赔偿原告张云峰医疗费199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20879.64元、误工费8916.22元、残疾赔偿金787.92元,共计53817.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993.51元下余2182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信轩对被告安晓庆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653元,由被告安晓庆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晓霖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