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卢民四初字第65号 |
原告冯琳,男。 委托代理人冯兵旺,男。 委托代理人莫帅林,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保科,男。 被告张龙飞,男。 被告王少波,又名王江波、王波,男。 原告冯琳与被告赵保科、张龙飞、王少波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晚,在“公元113”歌厅三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朋友韩伟发生争执。后在该歌厅门前,三被告与原告及韩伟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三被告致原告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卢氏县法院审理,三被告被判处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民事赔偿部分经协商未果。后原告在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近万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因原告长期在城市工作和生活,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因原告眼部残疾,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三被告应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总计116979.08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保科口头辩称:原告也有责任;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民赔偿。 被告张龙飞口头辩称:同意赵保科的意见;另外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不能支持;原告上班没有证明,他不认可;原告要求的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以证据为准。 被告王少波口头辩称:同意以上二人的意见;原告持刀威胁他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他不同意。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卢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伤害的过程,原告没有过错;2、三门峡华盛电梯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2010年到该公司上班,2013年月工资3000元,原告2013年6—9月工资停发;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4、黄河三门峡医院、卢氏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伤情;5、鉴定费700元票据,交通费(加油票63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及鉴定费;6、三莘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无异议;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他们有待落实;证据3中卢氏县二院的票据名字是“冯玉林”和“冯林”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对其它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住院时间应以住院证为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署名冯林的票据共7张,均为2013年5月30日事发当晚在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诊断证明也署名冯林,该部分费用应予以认定;2013年6月27日署名冯玉林的卢氏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3.7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9日晚,被告赵保科、张龙飞、王少波及史丽涛等人在卢氏县城南关“绿洲火锅店”吃饭、喝酒。饭后,被告赵保科在店内结账,被告张龙飞、王少波及史丽涛一同到“公元113”歌厅。在该歌厅二楼,当史丽涛遇见其朋友欲送其回家时与酒后同在该歌厅唱歌的原告冯琳及其朋友韩伟发生争执。后在该歌厅门前,被告赵保科、张龙飞、王少波与原告冯琳及韩伟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赵保科、张龙飞、王少波致原告冯琳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三被告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当晚原告到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用1833.49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转入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7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326.71元,门诊检查费9元。在黄河三门峡医院的出院证上显示,出院诊断:1、左眼眶壁骨折;2、左眼睑撕裂伤;3、双眼屈光不正。出院医嘱:1、停用激素类眼药水;2、1周后复查,不适随诊;3、注意休息,继续外院治疗。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4日原告到卢氏县医院眼科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62.6元(署名为冯玉林的13.7元已扣除)。2013年7月6日原告到卢氏县医院住院治疗,8月31日出院,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2093.1元。在卢氏县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显示,出院诊断:1、左眼眶壁骨折;2、双眼屈光不正。出院医嘱:门诊治疗。原告支付交通费630元。2013年9月23日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2010年到三门峡华盛电梯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月工资3000元,原告2013年6—9月工资停发。原告为赔偿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赵保科、张龙飞、王少波与原告冯琳及韩伟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赵保科、张龙飞、王少波致原告冯琳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导致原告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三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保科、张龙飞、王少波共同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平时工作、生活在城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三被告辩称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三被告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等,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医疗费8224.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30元,误工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850元(25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营养费740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以上合计106695.38元,三被告应共同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保科、张龙飞、王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琳106695.38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三被告各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彦 峰
二O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呼延爱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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