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卢民三初字第117号 |
原告杨XX,女,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XX,男,1973年生。 原告杨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腊月登记结婚,1999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2013年11月13日夜被告故意寻事对原告进行毒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眼底出血、左手食指骨折。被告的种种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XX未答辩。 原告杨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五里川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照片两张,目的证实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0月被告将原告左手打骨折及原告眼底受伤的事实。2、原告代理人调查马媛媛、王俊霞笔录两份,目的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打,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3、原、被告女儿王某证言一份,目的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打,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在离婚时婚生女王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生育一女王某。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常发生矛盾。近年来原告杨XX在五里川打工生活,婚生女王某随原告在五里川上学。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及孩子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坚持离婚,经劝解无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王某已超过十周岁且书面向法庭表示愿随母亲生活,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子女成长且尊重了孩子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杨XX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小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宇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杨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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