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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超诉被告王全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568号 原告:邹超,男,汉族,1972年07月0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良,男,汉族,1956年11月06日出生。 原告邹超诉被告王全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568号

原告:邹超,男,汉族,1972年07月0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良,男,汉族,1956年11月06日出生。

原告邹超诉被告王全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及被告王全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超诉称:2012年01月05日,被告王全良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全良辩称:借款属实,我已经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01月05日,被告王全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邹超将本金100000元交给王全良,被告王全良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邹超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注,借款期限壹年,每月付息壹千贰佰元整(1200元),借款人王全良,2012年01月0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偿还3600元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据各一张庭审笔录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全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邹超将本金交付给被告王全良,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全良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每月1200元支付,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2年04月0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全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04月0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邹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王全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伟

                                         二○一四 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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