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临民北初字第02号 |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鹏辉,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就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五个女儿,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和被告在没有任何了解情况下就同居生活,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2013年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因孩子入户问题我与2011年5月份联系到被告,一起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又外出至今没有音讯,五个孩子全由我和父母抚养,被告未尽任何义务。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五个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家庭财产暂保持现状,待被告有下落后另行处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3月份相识后即随原告外出打工。2002年5月28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4年4月21日生育次女王某乙,2006年8月22日生育三女王某丙,2008年8月29日生育四女王某丁,2009年12月25日生育五女王某戊,现五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2011年5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非常短,婚后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2010年3月份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徐某某离家外出,2011年5月份为办理孩子入户问题被告从外地回来和原告到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后被告又外出至今未回,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司法所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学校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相互包容才能使家庭和睦,生活幸福。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在一起生活时由于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始终未能建立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2011年被告徐某某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回,这期间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感情破裂,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徐某某现在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对上述问题暂不处理,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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