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第230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为洪某某、洪某甲、洪某乙、谢某某在永煤集团薛湖矿安排工作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洪某丙、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丁人民币共计10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丙、洪某丁、洪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苑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当事人户籍证明、协议书、保证书、收条、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笫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二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赵先俊 审判员 曹 娟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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