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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邓州市穰东镇刘顺雨村闫家组北边水泥路上和被害人屈某某相遇,二人为施工队争抢工人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余某某用拳头将屈某某鼻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屈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余某某赔偿屈某某医药费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证人张某某、袁某某证言、被害人屈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光超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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