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邓刑一初字第156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邓州市腰店乡黄营村在操作收割机收割小麦的过程中,倒车时因操作不慎,将赵某某轧伤,致使赵某某骨盆骨折,头部、腹部等处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3年10月26日王某甲到陕西省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王某甲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7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陕西省华县城关派出所投案证明、涉案车辆照片、证人王某乙、靳某某、王某丙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 韬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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