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邓刑一初字第147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甲酒后因他人在汲滩镇购买更换电动三轮车一事找店主理论,先用脚踹店门,又拿凳子砸店门,后持刀将闻讯赶到现场的焦某乙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焦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廖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郑州铁路公安处羁押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证人焦某乙、焦某丙、王某、廖某乙、廖某甲、廖某丁证言、被害人焦某甲的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能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 韬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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