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邓刑一初字第158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孙红林(已判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盗窃的汽车四辆,后将一辆盗窃来的昌河面包车停放在被告人付某某家藏匿,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藏匿并使用。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3963元。2014年1月3日付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该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领条、到案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证言、同案犯孙某某、索某某供述、被告人付某某供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 韬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