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360号 |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1970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1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1995年4月8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经常饮酒,对其殴打,致其不敢回家,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至今,造成感情破裂。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4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甲。原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自此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2013年平民初字第659号判决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需要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来共同维持。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且2013年6月5日,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志 宏 审 判 员 刘 艾 薇 人民陪审员 付 花 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 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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