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鹤山民初字第132号 |
原告韩小爱,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保平,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成国,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韩小爱与被告吴保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吴保平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梅玲、被告吴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小爱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经常对原告进行侮辱打骂,原告是一个传统女性,为了维持家庭圆满,原告忍辱负重,委曲求全,但被告总是无理取闹挑起事端。原告于2013年4月向鹤山区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这桩死亡婚姻已经没有存在的价值。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吴保平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韩小爱说的都是没有的事。我有病了,她就要离开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韩小爱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1、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 2、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哪些。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韩小爱提供证据如下: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3)鹤山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书1份。 原告韩小爱以此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 被告吴保平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吴保平提供证据如下: 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 被告吴保平以此证明其一直关心韩小爱,关系非常好。 原告韩小爱质证:该保险单不是正规的保险,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未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二女,均已成年。2006年5月,被告吴保平因脑出血导致身体偏瘫,生活不能自理。 本院认为:判断离婚的根本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余地。本案中,原告韩小爱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韩小爱要求与被告吴保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小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小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红 民 人民陪审员 张 保 宪 人民陪审员 张 蓓 蓓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媛 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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