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622号 |
原告梁某某,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胥某某,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82年腊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生育长子胥某甲,1989年11月生育次子胥某乙,目前均已成年。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同居期间也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符合实际情况,其认为其和原告的感情还可以,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离家出走是因为其有外遇,属于过错方。原告还应当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开始同居生活。二人于1988年3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胥某甲;于1989年11月17日生育次子,取名胥某乙,两个儿子目前均已成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村委证明,证人证言,2008年6月10日文书一份,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志 宏 审 判 员 刘 艾 薇 人民陪审员 付 花 珍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 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