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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应征、焦应召与叶县人民政府为河南绿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叶国用(2014出)第0126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叶行初字第5号 原告焦应征,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焦应召,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朋升,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古松,县长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叶行初字第5号

原告焦应征,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焦应召,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朋升,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古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民,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叶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建桥,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叶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第三人河南绿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耀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晓锋,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绿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延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应征、焦应召不服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绿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绿韵公司)颁发叶国用(2014出)第0126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应征、焦应召及委托代理人张朋升,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冯建桥,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晓锋、刘延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叶县人民政府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叶国用(2014出)第0126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焦应征、焦应召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在原告焦应征、焦应召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颁发了叶国用(2014出)第0126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包括原告祖坟、树木及宅基地在内的约80亩土地登记给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原告焦应征、焦应召认为,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他们对树木的所有权及坟地、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且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颁证的程序违法。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填写不完整,没有申请时间。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未足额缴纳税费,只缴纳契税,没有缴纳印花税。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不完整,地籍调查表仅有49页、50页51、56页,缺少了缺页的部分。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地籍调查表缺少《地籍调查规程》所规定的必须记载的调查项目。且地籍调查时,地籍调查表的内容未显示被调查的土地上面有多处房子和原告焦应征、焦应召的祖坟一处,包括八个坟头及数百棵树木等地上附着物的存在。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9条、第18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供第三人申请登记时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证明,否则不予登记。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告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并且显示该公告是依据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情况予以公布,并附有审核情况表,但是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的申请是在2014年1月21日,对其审核是在2014年1月21日之后,这样从逻辑上来说,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和被告作出的公告,这两个内容必然有一个是伪造的。所以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证程序是违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颁发的叶国用(2014出)第0126005号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焦应征、焦应召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城关乡焦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宗争议土地,有祖坟一处,共八个坟头,坟地种有杨树几十棵,四年桃树数百棵; 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焦应征、焦应召祖坟的存在;3、人民网网页一份,内容是原告焦应征、焦应召的投诉及叶县县委的官方答复,证明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证时原告焦应征、焦应召的祖坟及树木仍然存在;4、反映本案争议土地现状的照片共七张,证明至今争议土地上仍有多处房屋存在,原告焦应征、焦应召所主张的宅基地有其购买的大量的基石以及原告坟地和树木的存在状况;5、《土地登记办法》,说明被告的办证行为不符合第9条强制性规定及第18条禁止性规定,存在没有提交附属物权属证明、完税凭证这两项必须具备的申请资料。违反第18条规定在权属明显存在争议、存在违法行为并且在未依法足额缴纳税费的情况下,该条明确规定不予登记。而被告违反该禁止性规定,违法为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办证的行为明显违法;6、《印花税暂行条例》、财务部及税务总局发布的(2006)162号文件,证明在土地出让环节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和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应当缴纳印花税;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证明墓地是国家承认的合法的殡葬用地,原告对自己的祖坟有合法的使用权。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1月15日,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叶县国土资源局派员配合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对该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填制《地籍调查表》,邻宗地叶县林业局、河南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农机公司家属区代表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并绘制了河南绿韵公司宗地图。经调查并审核,该宗地界址清楚,四邻无争议。叶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的申请,制作了《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在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项目大门进行了张贴公示,相关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公示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提出异议。2014年1月21日,叶县国土资源局决定对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对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出让金收入专用票据、契税税收缴款书等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2014年1月23日,叶县国土资源局依照法定程序向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叶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叶县国土资源局在颁证过程中只是履行一般审查义务,而非严格审查义务。原告焦应征、焦应召认为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合法权利,应当另案解决。关于个别材料填写的时间缺失及页码缺失,虽然材料存在瑕疵,但是这些瑕疵不影响土地登记的效力,这些瑕疵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办证违法的法律依据。印花税不是办理土地登记时应缴纳的税。地籍调查表是土地登记申请应当提交的重要材料,按照土地登记办法规定,主要是在登记申请前叶县国土资源局配合第三人就该宗地开展地籍调查,主要包括一是土地权属来源,二是四邻对界址认可,叶县国土资源局配合也是为确保地籍调查的真实性,总体来说地籍调查表是当事人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的材料,但为确保真实性叶县国土资源局提前介入配合。审核情况公告,是为配合地籍调查开展的一项非法定的工作,土地登记办法并没有规定公告这一事项,但为确保地籍调查真实,确保其他权利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土地登记的侵害,开展的一项公告公示行为,因此公告的时间与叶县国土资源局的受理时间并不矛盾。地籍调查表关于页码问题,表是老式的表,现在以测绘机构绘制的图纸为准,不存在缺页问题。总之,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向叶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四邻身份证明,证明河南广发公司,河南绿韵公司,叶县林业局等单位的身份证明;3、叶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叶政土【2013】104文件,叶县人民政府关于2013-47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证明叶县人民政府同意叶县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土地出让方案;4、出让金缴纳票据、契税票据,证明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缴纳了相关的税费;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就该宗地与叶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出让合同;6、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证明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身份情况及资质情况;7、地籍调查表,证明叶县国土资源局配合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对该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并进行了审核;8、审核情况公告及照片,证明叶县国土资源局就该宗地地籍调查情况进行公示公告;9、受理告知书,证明叶县国土资源局就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的土地申请审查后予以受理;10、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该宗土地的登记审核及审批行为;11、土地登记卡、土地证书签收薄、土地归户卡,证明该宗地的土地基本情况以及颁发给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的一些手续。

第三人河南绿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我们同意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原告焦应征、焦应召所诉部分事实不属实。树木数量很少,并且很细,也没有宅基地。关于坟地及树木我们早已给原告焦应征、焦应召进行补偿。因为祖坟的年代久远,我们找了他们家族的代表叫焦英桥,向其支付12万元后,由他负责把坟地迁走,平均每个坟头补偿15000元,至于原告家族成员分配款项不均,他们应该自己解决。关于印花税,原告焦应征、焦应召认为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他两人的宅基地及坟地使用权,与是否交付印花税没有关联。是否缴纳印花税不应作为本案审理范围,并且第三人已取得该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自然按国家规定交付了所有的税费,不存在拖欠税费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焦应征、焦应召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河南绿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政府叶政(2013)17号文件,证明征地补偿标准。2、叶国用(2014出)第0126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是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3、叶县城关乡焦庄村委公告三份。证明焦庄村委关于迁坟的补偿情况,在村里不同地点已张贴公告公示;4、叶县城关乡焦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派村里秘书孙福安所收款项239600元是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对焦庄村58座坟头的补偿款;5、焦庄村村委秘书孙福安收条一份,证明焦庄村于2013年10月13日收到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58座坟头的补偿款239600元;6、焦英桥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焦英桥是一个祖坟,焦英桥向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承诺协调好家族人员的思想工作,并于2014年3月25日以前将八座坟及周边树木迁走;7、焦英桥的收据一份,证明焦英桥收到河南绿韵公司八座坟头及周边树木的补偿款12000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笔录一份,证明焦应征、焦应召与领取补偿款的焦应桥是一个祖坟,坟地上栽有树木,但村委没有给原告焦应征划过宅基地。村委领取的58座坟头补偿款中,原告焦应征、焦应召家8座坟的补偿款他们不同意领取,村委又退回河南绿韵公司,具体补偿数额由他们双方协商解决。2、河南省关于叶县2012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豫政土【2013】358号批复、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土【2013】84号批复。证明该宗地经过审批程序,上级已经批复;3、叶县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文件3份,证明焦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已纳入旧城改造范围,要求有关单位抓紧落实;4、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文件城政文30号,证明城关乡人民政府向旧城改造指挥部请示的焦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5、征收土地补偿协议,证明对安置补偿问题已达成协议。6、叶县城关乡焦庄村委会证明,证实补偿款已足额到位。7、叶县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经过公告公示挂牌出让;8、成交确认书,证明在挂牌出让活动中,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竞得2013-47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宗地属叶县2012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F宗地,东至规划广安路,西至原农机公司家属区,南至叶县林业局、叶鲁路,北至叶邓路,面积49530.4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出让年限为商业40年,住宅70年。该宗地已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3】358号文件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土【2013】84号文件批复。2013年10月25日叶县人民政府作出叶政土【2013】104号文件关于2013—47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要求有关部门对该宗地组织实施挂牌出让。2013年11月11日叶县国土资源局以叶告字【2013】15号公告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在此次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本案涉及的土地。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竞得该宗地的使用权后,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39400000元、契税1576000元。在进行土地登记前,叶县国土资源局为确保地籍调查的真实性,派员提前介入配合第三人就该宗地开展地籍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填制《地籍调查表》。邻宗地有叶县林业局、河南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农机公司家属区代表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并绘制了河南绿韵公司宗地图。2014年1月15日叶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地籍勘察情况制作了《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在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项目大门口进行了张贴公示。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向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1日决定受理。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向叶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登记所需的材料。但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这些材料中缺少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以及印花税凭证。被告叶县人民政府通过审核,认为符合颁证条件,于2014年1月26日向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颁发了叶国用(2014出)第0126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焦应征、焦应召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上有自家的祖坟、树木以及宅基地问题还没有解决,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就为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侵害了其对祖坟、树木及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关于原告焦应征、焦应召诉称的坟地、树木问题,焦庄村委把补偿款退回给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后,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曾经找原告协商过,双方没达成商议,第三人又找到一个原告家族的成员焦英桥再次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焦英桥向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出据承诺书,承诺协调好家族人员的思想工作,于2014年3月25日前将这八座坟及周边树木迁移完毕,并代表原告焦应征、焦应召领取12万元补偿款。现在坟及树木已不存在,大楼正在施工中。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相关材料。而本案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进行土地登记时,没有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对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没有尽到审慎职责,在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应当提供的办证材料中缺少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以及印花税凭证的情况下,就予以登记,属程序违法。在进行土地登记时,发布公告虽然不是土地登记的必经程序,但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既然实施了这个具体行政行为,在公众中就会产生一定的公信力,且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公告内容明确显示异议期是到2014年1月24日,若逾期无人提出异议,将予以登记。但根据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土地登记卡上填写的登记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说明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在指定的异议期内就进行了登记,程序上明显存在瑕疵。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本案所涉及的宗地是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符合交纳印花税的规定,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在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未足额交纳税费的情况下,就为其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原告焦应征、焦应召诉称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颁证程序违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辩称及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述称为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颁发的叶国用(2014出)第0126005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上主体工程已建起来,如果撤销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所以本案不宜撤销。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叶县人民政府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叶国用(2014出)第0126005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秋坡

                                             代理审判员      董培红

                                             人民陪审员      朱新伟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希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