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方城民初字第269号 |
原告李玉坤,男,1946年9月28日生。 原告郭好兰,女,1949年5月25日生。 原告张宏飞,女,1976年5月20日生。 原告李艾珊,女,2003年9月22日生。 原告李冠辰,男,2007年11月27日生。 原告李艾珊、李冠辰的法定代理人张宏飞,女,1976年5月20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梁伟,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二郎庙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关济坤,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千里,系学校工作人员 被告方城县二郎庙镇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陈德清,任校长。 原告张宏飞、李艾珊、李冠辰、李玉坤、郭好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方城公司)、方城县二郎庙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二郎庙中心校)、方城县二郎庙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二郎庙一初中)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告人保方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二郎庙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千里、被告二郎庙一初中的法定代表人陈德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的亲属李某某系被告方城县二郎庙乡第一初级中学教师,2013年3月份因工作需要被学校委派到方城县教体局会计中心工作。2013年4月7日晚上会计中心组织职工加班工作后,李某某驾驶豫RVF36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回家(方城县二郎庙镇第一初级中学)途中,在S239省道原方城县过江龙火锅店门前西侧时与由东向西高某某驾驶的豫1177E号小型越野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方城县二郎庙镇中心学校在2012年9月1日为包括五原告亲属李某某在内的教职员工投保了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方城公司应当向五原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人保方城公司至今怠于履行赔付义务。综上事实,五原告亲属李某某因工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死亡,这突如其来的横祸给五原告整个家庭带来了灭顶之灾,同时给五原告也带来了巨额的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由于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由被告二郎庙中心校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投保有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方城公司应当足额履行赔付义务,现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赔付义务,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五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向五原告支付保险金300000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五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张宏飞的结婚证、户口薄各一份; 2、原告张宏飞的结婚证一份; 3、原告李冠辰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4、方城县赵河镇枣庄村村委证明一份; 5、李某某的户口薄一份; 6、李名词的驾驶证一份;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8、李某某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各一份; 9、李某某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10、2014年4月16日方城县二郎庙镇中心学校证明一份; 11、2013年9月7日方城县二郎庙镇第一初级中学证明一份; 12、2013年9月8日方城县教育系统会计中心证明一份; 13、方城县教体局教育技术装备管理办公司作出的校方责任保险责任认定书一份; 14、2013年9月1日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保单和投保教职员工名单、校方责任险理赔手续流程各一份。 被告二郎庙中心校辩称:第一,原告方所诉内容是客观事实,二郎庙中心校辖区的二郎庙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李某某是因上级部门人员需要,被学校委派到教体局教育系统会计中心工作,其工作关系、工资关系、编制、住所地仍在二郎庙镇第一初级中学。李某某也确系因工作在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二,二郎庙中心校作为投保人为包括李某某在内的辖区全体教职员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了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该险种由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行政命令方式强制推行的强制保险,每年的保费由二郎庙中心校统一收齐后集中交到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保险公司对准中心校按交保费人数只开具收费票据,没有进行任何说明。由于李某某因事故死亡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应依法在该险种的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内先行赔偿。第三,李某某下班途中发生意外死亡,被告二郎庙中心校随即派人到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报案。而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至今仍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从而引发原告诉讼,其应当承担案件的受理费。 被告二郎庙中心校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被告二郎庙一初中辩称:第一,五原告起诉内容属实,李某某系我一初中学校职工,原在学校任校会计并教毕业班数学课。2013年3月份因工作需要被委派到方城县教体局教育系统会计中心工作,但其工作关系、工资关系和编制仍在我校。由于会计中心是刚刚成立的单位,工作较忙,2013年4月7日(清明节假期结束的第一个工作日)晚中心组织加班后,李某某下班回我学校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我校应对其死亡负责。第二,二郎庙一初中为包括李某某在内的工作人员以二郎庙中心校的名义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了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出险后,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理应依法在该险种的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学校愿意和五原告协商赔偿。第三,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是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以行政命令推行的强制保险,每年都强制交费投保,保费由学校公用经费列支,上交到中心校,由中心校收齐后统一交到被告保险公司,然后保险公司仅给出具一张交费发票。第四,李某某发生意外出险后,二郎庙一初中随即向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报案,因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形成诉讼案件的发生,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案件的受理费。 被告二郎庙一初中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被告人保方城公司辩称:原告方要求被告人保方城公司在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内支付保险金30万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第一,从原告诉状和被告答辩情况来说李某某已经调动工作,非教职员工,已经不适用本案保险的险种。第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星期日晚上九点,非工作时间,李某某因事故死亡系个人行为,不属于工作原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和赔偿范围。第三,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为李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三项免责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本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五原告的损失可依据事故认定书向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主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人保方城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宏飞系李某某的妻子,原告李玉坤、郭好兰系李某某的父母,原告李冠辰、李艾珊系李某某的子女。2012年9月被告二郎庙中心校作为投保人为包括李某某在内的二郎庙一初中教职工在被告方城人保方城支公司投保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并集体交纳保费。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向被告二郎庙中心校开具了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发票。2013年3月在被告二郎庙一初中工作的李某某被被告二郎庙中心校临时委派到方城县教体局教育系统会计中心协助工作,但其工作关系、编制、工资关系仍在方城县二郎庙镇第一初级中学,并仍在二郎庙一初中居住、生活。2013年4月7日(2013年清明假期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晚李某某在方城县教体局教育系统会计中心加班后,驾驶豫RVF36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回被告方城县二郎庙镇第一初级中学住处途中,在S239省道原方城县过江龙火锅店门前西侧时与由东向西高元元驾驶的豫1177E号小型越野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元元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二郎庙中心校于2013年9月份为包括李某某在内的工作人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了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伤亡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二郎庙中心校向被告人保方城公司报案,要求其进行理赔,被告人保方城公司未予赔付。2014年7月16日李某某的亲属原告张宏飞、李艾珊、李冠辰、李玉坤、郭好兰来院起诉,要求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教职工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二郎庙中心校为包括李某某在内的教职员工向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交纳保费、投保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李某某下班后回学校住处途中因事故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实有到庭证人证实,被告二郎庙中心校、二郎庙一初中对此予以认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故五原告作为李某某的亲属有权向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的争议焦点是酒驾作为禁止性规范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为责任免除事项,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是被告二郎庙中心校为二郎庙镇全体教职员工集体投保,投保人的经办人张千里到庭陈述办理保险中从未见过保险条款,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也从未告知保险条款,更并未对保险责任免除的事项对其进行书面提示或者口头提示。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合同中的责任免除事项作出过提示,故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辩称被告二郎庙中心校投保多年,应对保险条款明知,所以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被保险人李某某酒驾属于保险免责,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宏飞、李艾珊、李冠辰、李玉坤、郭好兰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0(叁拾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0一四年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冯 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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