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3257号 |
原告吴俊红,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庆强,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朱兴华,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交通路东段北侧,机构代码:74086226-3。 法定代表人耿兴玲,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200号,机构代码:71392390-5。 代表人尹瑞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号,机构代码:79321907-9。 代表人班文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俊红与被告孙庆强、朱兴华、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县恒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宿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孙庆强、被告朱兴华、被告人财保险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萧县恒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财保险宿州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对原告吴俊红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13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吴俊红案件的说明。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俊红诉称,2013年6月7日16时58分,被告孙庆强驾驶豫NSQ580号轿车行驶至永芒公路高速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朱兴华驾驶的登记在萧县恒通公司名下的皖L48959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俊红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庆强负主要责任,朱兴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皖L48959号货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NSQ580号轿车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万元。 被告孙庆强辩称,其驾驶的豫NSQ58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朱兴华辩称,其驾驶的皖L48959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宿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萧县恒通公司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未答辩。 被告人财保险宿州分公司辩称,1、朱兴华驾驶的皖L48959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属实;2、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承担责任,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诉其公司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及被告所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吴俊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吴俊红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按非农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6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孙庆强负主要责任,朱兴华负次要责任,吴俊红无责任,皖L48959车登记车主为萧县恒通公司;3、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宫内孕51天流产,子宫完全流产,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吴俊红构成十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鉴定费700元;6、河南省正龙煤业有限公司城郊煤矿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某护理,护理费应按照王某误工损失计算;7、交通费票据14张,金额420元。 被告孙庆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孙庆强驾驶证复印件1份;2、豫NSQ58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4、洪帅收条1张,金额5000元。 被告朱兴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朱兴华驾驶证复印件1份;2、皖L48959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4、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押金条1张,金额1000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吴俊红案件的说明1份。 被告萧县恒通公司、人财保险宿州分公司、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萧县恒通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宿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2无异议;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流产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结果,是因原告拒绝保胎治疗造成的;证4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5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不合法,不应支持,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证6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照护工人员的标准计算;证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无起止点和乘车时间,交通费应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不超过10元计算。对被告孙庆强、朱兴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兴华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人财保险宿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否重新鉴定由保险公司决定。对被告孙庆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庆强对原告吴俊红、被告朱兴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吴俊红及被告孙庆强、朱兴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吴俊红对被告孙庆强提交的证1-3无异议;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在事故科领取2400元。对朱兴华提交的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事故科没有领取朱兴华的押金。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吴俊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并造成流产,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4、5份证据,根据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说明,原告的损失构不成伤残等级,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6份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第7份证据,部分票据连号,根据原告吴俊红的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为13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7日16时58分,被告孙庆强驾驶豫NSQ580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永芒公路高速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被告朱兴华驾驶的皖L48959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孙庆强车辆的原告吴俊红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庆强负主要责任,朱兴华负次要责任,吴俊红无责任。原告吴俊红受伤后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孕4产宫内孕51天、疤痕子宫、完全流产;2、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原告吴俊红未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30元。 另查明,1、原告吴俊红系非农业户口,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某护理。2、豫NSQ580号轿车实际所有权人系孙庆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皖L48959号货车登记车主萧县恒通公司,实际所有权人系朱兴华,该车在人财保险宿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限。3、本案在诉前被告孙庆强为原告吴俊红垫付医疗费2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庆强驾驶豫NSQ580号轿车与被告朱兴华驾驶的皖L4895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NSQ580号轿车乘车人吴俊红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庆强负主要责任,朱兴华负次要责任,吴俊红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俊红的误工费13天×56元/天=728元,护理费13天×50元/天=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营养费13天×10元/天=130元,交通费13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吴俊红流产,给原告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7028元。由于肇事皖L48959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宿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吴俊红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险宿州分公司在皖L48959号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人财保险宿州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能够足额赔偿,因此,被告孙庆强、朱兴华、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庆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诉请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该项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吴俊红诉求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皖L48959号货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俊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俊红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兴华负担50元,原告吴俊红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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