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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成与李强、冯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凤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王春成,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王刘柱,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凤泉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耿凯,河南弘晟律师事务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凤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王春成,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王刘柱,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凤泉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耿凯,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

委托代理人代永红,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艳平,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 ,经理。

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春成诉被告李强、冯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刘柱、耿凯、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代永红、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艳平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成诉称:2014年3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李强驾驶豫GS2950号小型车沿新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五陵村附近,与同方向骑二轮自行车正常行驶的王春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本村村民送到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因原告的伤情较严重需要做手术,转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为此,原告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却拒不赔偿。而被告冯艳平系肇事车的车主,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系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581.77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庭审时原告表示不再申请伤残鉴定,放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强辩称:李强是借冯艳平的车办自己的事情,和车主无关。李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和李强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是由东向西横穿马路时在快车道跌倒。李强驾驶车辆从新中大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没有碰撞到原告,两辆车均无碰痕,李强好心将原告扶起,原告说前方有诊所,李强一个人扶原告去诊所。原告让李强送他去医院,说没事了私了,后把自行车和小轿车停路边,让李强坐他们的车去医院检查。

被告冯艳平提交答辩状称:王春成诉冯艳平赔偿其各项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对冯艳平的起诉。冯艳平作为车主,将车借给持有驾驶证的李强个人使用,并无违法行为。王春成诉李强、冯艳平赔偿各项费用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原因,双方责任不明确,王春成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李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种情况下让不在现场的车主冯艳平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冯艳平作为车主,对于此起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同意李强意见。李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中营养费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王春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新公耿黄交证字(2014)第010号交通事故证明1份;郝某甲、郝某乙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肇事司机在事故后交警来到前故意移动肇事车辆,破坏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3、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公司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1份;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出院医嘱、费用清单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医疗情况。出院后有6个月的误工期和3个月的护理期。4、医疗机构专用票据3张、凤泉区郝某丙诊所证明1份,以证明本次事故医疗费共计9025.42元。5、卫辉市恒日铸造厂误工证明1份,2014年1月、2月、3月份工资表,以证明原告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及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误工损失。7、出租车发票13张,以证明本次事故的交通费共计130元。8、拐杖费收据1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购买的拐杖花费100元。9、中心医院医疗服务队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工120元;赔偿清单1份,以证明赔偿数额项目。

被告李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身份无异议,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情况。由于当事人双方将两辆车开离现场,不能证明交通事故是李强造成的。2、郝某甲证言不真实。当时晚8点多,天色已黑,根本看不清当时的情况。许多关键问题也记不清了。如伤情、车牌号、车颜色等。郝某乙出事时没在现场,证明不了什么问题。双方挪车是协商好的。3、白鹭医院的病历医嘱上应该是已经恢复,可以出院了。票据也不是专用的。中心医院病历第四页倒数第五行,治疗效果是治愈,和出院证前后矛盾。不存在那么长的恢复期。二院的后期检查费用没有异议。100元的那张票据有异议。中心医院的病历等不能证明原告需要6个月误工期和3个月护理期。误工证明上面写得是2012年的,和事实不符,也应该由单位注册登记情况、劳动合同等。原告已到了退休年龄,不应再参加工作。据被告听说原告是在家务农。铸造厂在卫辉唐庄,此厂已注销,不能再开具相关证明。交通费无异议。拐杖收据形式有异议,也无伤残,不用购买辅助器具。诊所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是被告认可。营养费没有构成伤残,不认可。伙食费按每天10元。误工费过高。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费用过高,时间过长,应只算住院期间的。辅助器费没产生伤残,不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仅说明了原告受伤并去医院接受治疗,对侵权没有证据来证明,不能说明原告主张。2、郝某甲看到碰撞的事实不客观。按其描述看不到自行车被碰撞的情形,其过马路时也不应该看到车辆碰撞。3、铸造厂经查询,其信息显示为注销。误工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其他意见同意李强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方对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郝某甲、郝某乙当庭证言不能证明事故责任,故不予确认。4、被告方对第3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予以确认。5、被告方对原告100元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该证据系正式票据,被告方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和被告方无异议的凤泉区郝某丙诊所证明及其他票据予以确认。6、被告方对卫辉市恒日铸造厂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误工费3500元的事实,故不予确认。7、交通费票据13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确认。8、拐杖费票据100元,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故予以确认。9、医疗服务队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没有加盖单位印章,故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0日20时10分许,李强驾驶豫GS2950号小型车与王春成驾驶二轮自行车在新乡市凤泉区新中大道五陵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春成受伤。事发后当事人双方均未在现场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警,将两辆肇事车开离现场,到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救治王春成时报警。原告在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后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左髌骨骨折,左额部皮肤挫裂伤并擦伤。出院诊断:多发外伤:左髌骨骨折,左膝髌韧带及软组织挫伤,左额部皮肤挫裂伤并擦伤。其他诊断: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左膝关节支具外固定制动,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移位及愈合情况,示骨痂生长情况,开始关节功能锻炼,伤后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半年内避免完全负重及剧烈屈伸活动;待骨愈合后,根据关节稳定度及体征等情况,必要后期性膝关节镜手术治疗,定期复查,如不适,及时就诊,伤后4周必须来复查。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双方当事人将两辆肇事车开离现场,无法取得原始现场证据。致使现场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原因。

另查明:案涉豫GS2950号小型车的车主是冯艳平。该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强驾驶豫GS2950号小型车与王春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春成受伤。因事故现场已灭失,无法认定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本案可适用优者负担原则进行处理。被告李强驾驶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比,无论在减速、制动、回避危险、控制能力,还是在质量、硬度、大小等方面都明显处于优势,故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强借用被告冯艳平的车辆致人损害,原告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冯艳平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由李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超过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李强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依照该规定,被告李强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方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9025.42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认定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8745.34元/年计算,根据王春成的伤情结合医嘱,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误工费为8745.34元/年÷365天×180天=4312.8元。原告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人员的标准,护理期限酌定为3个月,原告护理费为13224元/年÷12个月×3个月=3306元。原告王春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住院16天计算,共计10元/天×16天=160元。原告交通费20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拐杖费10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7034.22元。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在豫GS2950号小型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02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春成误工费4312.8元,护理费3306元,交通费200元,拐杖费100元,共计17034.22元。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成各项损失17034.22元。

二、驳回原告王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元,由原告王春成负担236元,被告李强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明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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