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潢刑初字第116号 |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保亮,男,1992年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住光山县十里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保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保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14时许,肖XX(已判刑)找收割机收割水稻时和潢川县付店镇尤树店村村民耿XX发生纠纷。肖XX随即将此事告知王XX(已判刑),王XX将被告人余保亮与王X甲(已判刑)、宋X(另案处理)、肖XX等人约到自己家中,预谋对耿XX实施伤害。19时许,肖XX带领被告人余保亮与王X甲、宋X等人携带电警棍、刀具窜至耿XX家中,对耿XX实施殴打,持刀将耿XX砍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余保亮赔偿耿XX经济损失83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余保亮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余保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4时许,肖XX找收割机在潢川县付店镇尤树店村收割水稻时和该村村民耿XX发生纠纷。肖XX随即将此事告知王XX,王XX将被告人余保亮与王X甲、宋X、肖XX约到自己家中,预谋对耿XX实施伤害。当日19时许,肖XX带领被告人余保亮与王X甲、宋X携带电警棍、刀具等凶器窜至耿XX家中,对耿XX实施殴打,持刀将耿XX砍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耿XX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余保亮赔偿被害人耿XX经济损失83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耿XX陈述:2011年8月30日14时许,王XX找收割机割稻,我上前阻止。天快黑时,王XX打电话问为什么不让他们割,说晚上找人到我家去。19时许,有四个青年人到我家中,没说几句,就上来打,肖磊手里拿的是电警棍,还有两个年轻人手里各拿一把刀,砍刀都是约八十公分长,当时被打晕了,双手受伤最严重,大腿和后背也有刀伤。 2、证人肖X甲证言: 2011年8月30日夜8点左右,肖XX打电话说:他和别人打架,胳膊被砍开了,在光山县医院。去到后看见肖XX左胳膊受伤了,已经包扎 。 3、证人黄XX证言:肖XX来帮割稻,正准备下田时,一个男的来说:“你也不打招呼,就来割稻。”然后就撵收割机走,收割机就开走了。 4、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法医鉴定书:耿XX全身多处受伤,右上肢损伤致右侧桡神经断裂,损伤符合重伤。 6、诊断证明。 7、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 。 8、抓捕经过。 9、同案人的判决书。 10、同案人王X甲供述:8月30日下午,王XX打电话说:姓耿的不让收割机干活,让带刀到他家去。我和余保亮带把西瓜刀到王XX家中,宋X、肖XX在那,王XX让去吓吓姓耿的。王XX拿根电棍不知给谁了,宋X拿那把西瓜刀,到姓耿的家中。四个人一起打姓耿的,姓耿的拿把菜刀砍肖XX胳膊一刀,宋X拔出西瓜刀对姓耿的砍,把他砍坐地上。 11、同案人肖XX供述:潢川县付店镇尤树店村尤南组村民耿XX不让收割,还把收割机的司机从驾驶室里拉出来,说要砸车。当天晚上5时许,我到王XX家商量咋办,他家里有宋X,王XX又叫来王X甲和王X甲的老表(余保亮)。王XX让去把耿XX打一顿。于是, 四人骑着摩托车来到耿XX家,说岔了,就和耿XX打起来,王X甲的老表(余保亮)用电警棍电了几下耿XX。 耿XX从屋里拿一把刀对我胳膊上砍一刀,宋X拿把刀把耿XX砍倒了,四个人骑摩托车走了。 12、被告人余保亮与同案人王XX供述与同案人王X甲、肖XX供述一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保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余保亮结伙持械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耿XX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保亮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保亮在本案中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保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