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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汝州联通)与赵志强、刘欣照、第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劳初字第25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负责人李旭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景法,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赵志强,男,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劳初字第25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负责人李旭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景法,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赵志强,男,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刘欣照,男,1962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第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鹤。

委托代理人何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汝州联通)与被告赵志强、被告刘欣照、第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联通的委托代理人任景法,被告赵志强、刘欣照,第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联通诉称,原告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在汝州市杨楼乡设立营业所,二被告都是杨楼乡当地村民,让二被告在杨楼营业所的辖区内从事临时性辅助工作,协助营业所收缴相关费用,对二被告在家从事其他工作不产生任何影响,营业所按照收缴比例提成作为二被告劳动报酬,不属于原告公司管理职工,也不属于原告公司的正式职工。2007年12月1日,被告与平顶山市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二被告被中业公司劳务派遣到原告公司工作。因被告赵志强于2011年6月12日私自收受赔偿款,被告刘欣照于2010年夏不服从原告公司安排无故连续三个月不上班,二被告分别违反原告公司规定,经原告公司研究决定将二被告辞退给中业公司,原告不再使用。二被告申请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裁决书的部分内容。另补充:二被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应为二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被告赵志强辩称,我是1996年5月15日开始在原告公司上班,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另,裁决结果还将工作时间少裁决5年,应从1996年5月15日开始缴纳两金。

被告刘欣照辩称,原告应给我缴纳的两金是法律规定的,原告不应推辞,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另,我是1996年5月开始进原告公司的,裁决结果还将工作时间少裁决5年,应从1996年5月开始缴纳两金。

第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自2007年12月1日与中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中刘欣照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8月解除,赵志强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解除,在二被告与中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公司均按时足额缴纳了养老及医疗保险,并按联通公司要求向中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足额向二人支付了工资。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7年开始在原告公司(当时为汝州市电信局)上班,具体从事线路维修等工作,二被告与原告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在2007年12月1日和2008年12月1日,二被告又先后与原平顶山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现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时间分别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和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这期间二被告仍被派遣在原告公司工作。合同期满后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与二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二被告继续以劳务派遣人员身份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2年1月6日。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2)第3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应为二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缴纳时间为2001年8月8日到2007年11月30日,第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二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缴纳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到2012年1月6日;第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补足被告赵志强2007年12月1日到2012年1月的工资差额,共计18315.97元,补足被告刘欣照2007年12月1日到2012年1月的工资差额,共计11017.84元;第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志强要求解除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期间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23.2元,支付被告刘欣照要求解除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期间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50元。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公司对该项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赵志强2008年-2011年全年实发工资分别为:4260元、7080元、6360元、7560元;应发工资分别为:7456.53元、10600.04元、13427.9元、12091.5元;工资差额分别为:3169.53元、3520.04元、7067.9元、4531.5元,合计18315.97元。被告刘欣照2008年-2011年全年实发工资分别为:8640元、10800元、5280元、3432元;应发工资分别为:7421.42元、10600.04元、10579.84元、9150元(由于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被告刘欣照2011年的工资情况,被告刘欣照2011年应发工资依照汝州市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另查明2011年汝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在本年10月1日前为700元/月,10月1日后为950元/月),由此可见,2008年、2009年第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被告刘欣照工资,2010年、2011年工资差额分别为:5299.84元、5718元,合计11017.84元。被告赵志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7.6元,被告刘欣照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62.5元。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工资明细、会议记录、劳动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本院不予处理。二被告在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6日被第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汝州联通工作,期间二被告的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数额差距较大,第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补足工资差额,也应该支付二被告要求解除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期间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汝劳人仲案字(2012)第37号裁决书中关于二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其中被告赵志强的经济补偿金应为4534.2 元(1007.6元×4+1007.6元÷2),被告刘欣照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431.3元(762.5元×4+762.5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补足被告赵志强2007年12月1日到2012年1月的工资差额,共计18315.97元,补足被告刘欣照2007年12月1日到2012年1月的工资差额,共计11017.84元;

二、第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志强要求解除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期间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34.2元,支付被告刘欣照要求解除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期间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学 彬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涛

                                             人民陪审员 韩 红 杰

                                             

                                             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林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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