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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汝州联通)与温强、第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劳初字第26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负责人李旭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景法,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温强,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劳初字第26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负责人李旭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景法,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温强,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第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鹤。

委托代理人何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汝州联通)与被告温强、第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联通的委托代理人任景法、被告温强、第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联通诉称,被告自2004年1月在原告公司上班,系临时工,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2007年12月1日与平顶山市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经知道原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但被告一直未主张权利。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于2012年5月才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早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被告的仲裁请求应予以驳回。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2004年1月到2007年11月30日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被告温强辩称,国家有劳动法,汝州市仲裁委的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2004年1月到2007年11月30日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第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与被告温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都按时为被告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开始在原告公司杨楼乡营业所上班,从事代收话费、宽带费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在2007年12月1日和2008年12月1日,被告又先后与原平顶山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现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时间分别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和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这期间被告仍被派遣在原告公司工作。合同期满后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继续以劳务派遣人员身份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2年1月6日。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2)第1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应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缴纳时间为2004年1月到2007年11月30日,第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缴纳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到2012年1月6日;第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补足被告2008年至2011年的工资差额,共计21260.54元;第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要求解除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期间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83.7元。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公司对该项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温强2008年-2011年全年实发工资分别为:5280元、7680元、7200元、5880元;应发工资分别为:7869.5元、11280.04元、13527.9元、14623.1元;工资差额分别为:2589.5元、3600.04元、6327.9元、8743.1元,合计21260.54元。被告温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18.6元。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工资明细、会议记录、劳动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温强在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6日被第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汝州联通工作,期间被告温强的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数额差距较大,第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补足工资差额,也应该支付被告温强要求解除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期间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83.7元(1218.6元×4+1218.6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补足被告温强2008年至2011年的工资差额,共计21260.54元;

二、第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温强要求解除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期间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学 彬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涛

                                            人民陪审员 韩 红 杰

                                             

                                             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林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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