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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冬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再终字第106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许冬,女,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机场路。 法定代理人尚淑琴,女,汉族,1939年10月出生,住址同上,系许冬母亲。 被申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再终字第106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许冬,女,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机场路。

法定代理人尚淑琴,女,汉族,1939年10月出生,住址同上,系许冬母亲。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原中国银行郑州市纬五路支行)。

负责人佟惠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功,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冬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以下简称纬五路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纬五路支行于2003年3月1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3年8月16日作出(2003)金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许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2004)郑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许冬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5月17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139号民事裁定,准许许冬撤回再审申请。2011年11月9日,本院以院长发现方式作出(2012)郑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郑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业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139号民事裁定,遂裁定撤销本院(2012)郑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许冬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084号民事裁定,驳回许冬的申诉。许冬又向该院申诉,该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0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冬的法定代理人尚淑琴,纬五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纬五路支行起诉称:许冬于1990年参加工作,1993年5月调入中国银行并一直在纬五路支行工作。1999年11月15日,许冬与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后许冬多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特别是不服从工作分配、违规从事第二职业带团旅游、打砸他人办公室等行为情节严重,在职工中造成恶劣影响。纬五路支行依法解除了与许冬的劳动合同。许冬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于2003年2月25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撤销了纬五路支行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经过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明确批准的,许冬又一直在纬五路支行工作,并无不当,请求判令确认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

一审查明:许冬于1993年5月到纬五路支行处工作。1999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甲方)与许冬(乙方)签订了五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从1999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乙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符合《中国银行辞退职工暂行办法》的;(3)被开除、除名、劳动教养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许冬分别在纬五路支行下属黄河路分理处、燕庄分理处、商城东路分理处工作过。2001年12月15日,许冬在上班期间,以办理业务出现差错,须去省行电脑处查账为由,未经请假和批准,擅离岗位达2个多小时。2002年4月23日,许冬以生病为由向商城东路分理处提出请假要求,在未获行里批准的情况下即从2000年4月23日至2002年5月10日没有上班。2002年5月31日,商城东路分理处以许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业务能力差、差错率高、不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将许冬上交纬五路支行。2002年5月27日,许冬又以生病为由请假一个月,并获批准,但2002年6月27日病假期满后,许冬在重新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没有上班。2002年7月15日,许冬作为负责人以河南省友好国际旅行社名义与郑州聚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一份,并分别于2002年7月18日、2002年8月16日以河南省友好国际旅行社名义收取郑州聚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旅游费。2002年7月19日至22日,许冬以河南省友好国际旅行社名义带领郑州聚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49名职工到连云港和日照市旅游。鉴于许冬的表现,2002年9月13日,纬五路支行向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递交《中国银行郑州市纬五路支行关于解除许冬劳动合同的请示》,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人事处签署“根据合同管理有关规定,同意解除许冬劳动合同,希望执行”的意见,并加盖省分行人事处公章。2002年9月16日,纬五路支行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以许冬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由,根据《中国银行劳动合同书》第26条的规定,从2002年9月16日解除了与许冬的劳动合同,并于2002年9月18日将解除劳动合同书送达给了许冬。2002年9月27日,许冬要求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重新调查处理。2002年9月29日,纬五路支行作出《关于对许冬同志要求对解除劳动合同重新处理的意见》,认为组织对许冬的调查结果事实清楚、程序合规、真实有效,不需再重新调查。许冬对纬五路支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遂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03年2月25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裁字(2002)第10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撤销纬五路支行2002年9月18日对许冬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驳回许冬的其他申诉请求。许冬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该院。

一审另查明: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关于对郑州市区六支行人事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城区支行职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解除均须报省分行审批,经同意后各支行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纬五路支行请销假和考勤管理规定》(试行)第21条规定:“凡未经批准或请(休)假手续不全而擅自离岗者,视为旷工,将依照国发(82)59号文件规定予以严肃处理,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单位有权予以除名。”

该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许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要求对许冬是否为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申请,经许冬、纬五路支行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许冬在劳动争议期间及诉讼期间是否有精神病及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许冬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劳动争议期间及诉讼期间处于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与许冬所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许冬作为纬五路支行的职工及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遵守其所在单位即纬五路支行的规章制度,并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许冬在没有办齐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上班,根据《纬五路支行请销假和考勤管理规定》应视为旷工,且许冬擅自脱岗,在治病期间带团旅游等行为,严重违反了纬五路支行的规章制度和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许冬虽是精神病人,但仍应遵守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许冬为精神病人的事实不影响其违纪事实的成立,加之许冬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报经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审批同意,并得到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的明确授权,在此情况下才向许冬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纬五路支行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纬五路支行要求确认其于2002年9月18日送达给许冬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纬五路支行于2002年9月18日送达给许冬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

许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2012)郑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316号批复,中国银行郑州市纬五路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支行;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9]547号批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

许冬再审诉称:许冬并无违背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纬五路支行无权解除与许冬的劳动合同。许冬再审举证如下:1、河南省职工养老保险基本账户,证明许冬的养老保险基本账户还在分行,现无法办理保险。2、河南省运输定额发票,说明我们给总行写信反应情况的。3、总行来访事项转送单,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不对。4、李传军的一个收条,李传军是分行维稳办的负责人,证明其收到总行的来访事项转送单。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纬五路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纬五路支行与许冬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相反证明纬五路支行与许冬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许冬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许冬再审提交的证据与许冬是否违反劳动纪律并无关联,故不予采信。

中行新区支行再审答辩称:纬五路支行与许冬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特别是许冬考取导游资格证后,带队外出旅游,并收取费用,经河南商报报道造成很大影响。纬五路支行经职工大会讨论决定,解除与许冬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并报经省分行审批,程序合法。许冬及其法定代理人许俊彦已与纬五路支行达成协议并收取律师彭建功支付的5万元现金后,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案件已经案结事了。请求再审驳回许冬的诉讼请求。

纬五路支行再审提交了许冬及其父亲许俊彦于2008年5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08年5月15日出具的收到5万元现金的收据和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撤诉申请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审理,已经案结事了。许冬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立民字第139号民事裁定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许冬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期间,许冬向纬五路支行(当时的委托代理人为彭建功律师)就申诉事宜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所有承诺及有关行为均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自愿行为;许冬立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撤诉手续,并确保案结事了,撤诉后不再向法院、检察院、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申诉、上访等;保守秘密的事宜;若许冬违反上述任何承诺,不但返还彭建功律师五万元人民币,并另行支付违约金五万元等。许冬及其父亲许俊彦均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按指印。同日,许冬、许俊彦出具了“收到彭建功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的收据。

又查明,2003年3月11日,许冬另案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纬五路支行对许冬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与之相关的决定、文件;2、补发许冬被在纬五路支行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享有的病假工资及福利;3、依法认定许冬严重违纪的事实不成立;4、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四十条对许冬进行赔偿。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许冬的诉讼请求。许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2004)郑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认为:许冬在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脱岗,在治病期间带团旅游等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纬五路支行以许冬违反单位考勤制度及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履行了合法的审批手续后,依法予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许冬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其向纬五路支行出具承诺书并撤回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豫法立民字第139号民事裁定,准予其撤回再审申请。综上,许冬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郑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元

                                             审  判  员  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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