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彭周氏与赵启东、赵青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622号 原告彭周氏,女,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彭周氏儿媳。 委托代理人吴建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启东,男,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爱荣,女,
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622号

原告彭周氏,女,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彭周氏儿媳。

委托代理人吴建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启东,男,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爱荣,女,汉族,住项城市,系被告赵启东的姐姐。

被告赵青山,男,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周氏诉被告赵启东、赵青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周氏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吴建成、被告赵启东的委托代理人赵爱荣及被告河南安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步行在106国道淮阳县王店乡彭打鸡园路段时,被被告赵启东由南向北行驶属被告赵青山所有的豫PKF206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受伤,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现已花医疗费10000多元、被告赵启东支付原告4000元后、再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启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河南安诚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762.9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启东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我一人赔偿,不让赵青山赔偿。

被告赵青山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被告河南安诚财保公司辩称:豫PKF206号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原告虽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但未构成伤残,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因当庭未能举证,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所以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且数额过高,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属实。该事故致原告脑外伤、肺挫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等,被及时送往淮阳县中医院救治,当日,原告又转往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淮阳县中医院花医疗费985.80元。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12681.92元。被告赵启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后向本院交担保金15000元。原告又向法庭提供住院、转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2140元。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出原告自出院后,一直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请求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从受伤住院的当天计算至开庭之日,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此河南安诚财保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亲属强烈要求把原告拉到法院,让法庭查看和河南安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目睹原告能否下地走路,生活能否自理,被法庭制止。庭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淮阳县王店乡刘菜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行政村彭瓦房庄一组村民彭周氏,女,84岁,自从今年3月份在106国道彭打鸡园路段被车撞伤,从医院回来后,至今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淮阳县王店乡政府包村干部王崇会在该证明的下方签字属实。本院通知河南安诚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进行质证,该保险公司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被告赵启东驾驶的豫PKF206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赵青山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河南安诚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原告户口、身份证复印件,淮阳县王店乡刘菜园村委会证明,被告赵启东提供的预交治疗费收据、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赵启东负全部责任,彭周氏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豫PKF2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南安诚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河南安诚财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赵启东自愿一人承担。被告赵青山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在本院限定的第二次举证期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淮阳县王店乡刘菜园村委会出具的“彭周氏出院后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从受伤住院计算至开庭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未向本院申请伤残评定,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3667.72元。2、护理费从原告受伤住院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开庭止6960元(87天×80元)。3、营养费1740元(87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700元。上述5项共计23697.72元。被告河南安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700元,三项计款17660元。被告赵启东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6037.72元,扣除其已支付4000元,再赔偿原告2037.7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彭周氏各项损失计款17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启东再赔偿原告彭周氏下余损失203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两项合计850元,由被告赵启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畅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靳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