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商初字第207号 |
原告:柴国杰,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25日。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男,生于1954年2月8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海良,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8日。 原告柴国杰诉被告刘海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席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国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符国典在五里桥移民区工地的部分移民房工程,被告向原告购买方木、模板,口头约定待工地完工后即向原告付款。工程结束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直至2012年11月24日,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方木、模板款达30.3万元,在向原告出具条据时,被告仅向原告出具29万元的欠条,并告知符国典的工程系从三建公司席金定处承包的,并同意原告持条据向符国典和三建公司要钱,要来的钱从符国典及三建公司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承诺剩余未打条的1.3万元在2012年年底前由他直接支付给原告。2012年阴历年底,原告从三建公司要来10万元,当时三建公司称待对被告的所做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后再给原告付款,而被告承诺支付的1.3万元并没有在年底时支付给原告。2013年原告又找到三建公司时,三建公司说被告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扣除违约金后,已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已付清了,不再欠被告工程款了。原告为索要剩余的20.3万元多次找被告,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脱。 2013年11月20日,被告就剩余欠款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海良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刘海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11月24日被告刘海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在西峡县五里桥移民工地欠原告方木、模板款29万元。 2.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海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在西峡县五里桥移民工地欠原告方木、模板款1万元。 被告刘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刘海良承包符国典在西峡县五里桥镇移民区工地的部分移民房工程过程中,被告刘海良向原告柴国杰购买方木、模板等建材,口头约定待工地完工后结算付款。2012年11月24日,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方木、模板款30.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9万元的欠条一支,载明:“欠条 五里桥移民工地欠柴国杰模板方木款¥29万元整 贰拾玖万元整 2012年11月24日 刘海良 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刘海良在该欠条上注明“符国典 西金定 三建公司”等字。被告同意原告可持该欠条直接向符国典和三建公司索要欠款,要来的钱从符国典及三建公司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同时承诺剩余未打条的1.3万元在2012年年底前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2012年阴历年底,原告从三建公司要款10万元。2013年原告再次向三建公司索要时,三建公司以被告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不再欠被告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再支付款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2013年11月20日,被告就剩余欠款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条 今欠到柴国杰五里桥移民工地方木黑板共计壹万元整 ¥10000 刘海良 2013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柴国杰与被告刘海良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海良应付原告的货款在被告工程完工后已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应当在结算后及时向原告偿付,其拖延支付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虽然被告同意原告直接从工程的发包方领取货款,但因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纠纷致使原告不能足额从发包方处领取货款,被告仍应对原告未从发包方获得偿付的部分向原告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凭证是以欠条的形式确定,但原被告双方在对应付货款进行结算时并未对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原告明确向其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6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照被告欠付的货款数额从2014年6月9日起计算。结合原告请求的利息利率计算标准及本案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柴国杰支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40%从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柴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原告柴国杰负担616元,被告刘海良负担4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审 判 员 任 超 人民陪审员 席 丹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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