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再终字第104号 |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刘义,男,汉族,1981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森,郑州市二七区铭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奇,男,汉族,1961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文枝,女,汉族,1966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刘义与史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王刘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刘义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116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刘义的再审申请。王刘义仍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豫检民抗(2013)133号民事抗诉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中、韩继全出庭履行职务,王刘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森,史奇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枝、阮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奇起诉称:其与王刘义于2009年3月4日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09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4日,史奇交纳押金40000元整,并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王刘义拒绝退还押金40000元,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王刘义返还押金4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王刘义反诉称:其替史奇支付77个违章电子眼、闯红灯39次未处理,合计11300元;史奇自2011年2月4日至2011年3月4日的租金没交;该车辆交付时存在故障,王刘义花费12988元修车费。由于该车营运手续、车钥匙在王刘义手中,致使车辆被扣半个月,罚款500元,补办手续花费883元。2011年3月5日合同到期后至2011年5月29日停止运营86天,另外,史奇的从业证还挂靠在王刘义车上,王刘义将面临3000元的罚款。请求判令史奇支付违章电子眼罚款11300元、租金4300元、修车花费12988元、补办手续检测费883元,并赔偿王刘义的经营损失19291.52元,共计48762.52元。 一审查明:2009年3月4日,史奇与王刘义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王刘义有奇瑞出租车一辆,车号为豫A-T2871,车架号084250,发动机号01331,挂靠郑州市飞达出租车公司;史奇承包王刘义的出租车,应向王刘义交纳租车押金40000元整,合同期满后,王刘义应如数退还史奇;王刘义可另押2000元,两个月后无电子警察等违章,如数退还史奇;史奇每月应向王刘义交纳月租金4300元整,交纳时间为每月5日,史奇超期7天不交费用和租金,王刘义有权收车,押金不退;史奇负责加油及修车费用、保险费、养路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和公司费用由史奇负担;车况:本车1台,计价器1台,备胎1只;随车工具一套,钥匙2套,本车承包前全部零部件齐全、完整,车况良好,合同期满后,史奇应交给王刘义一辆车况如初的车,自然磨损除外;本车如遇到车祸、碰撞、失窃、盗抢、自燃等人为自然灾害损失时,应由史奇负全部责任;王刘义协助史奇办理从业人员手续,手续费及从业人员应交纳的费用均由史奇负担;该车所有权归王刘义,史奇只有使用和管理、维修、保养义务,没有转让、变卖、抵押权;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如有一方违反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合同有效期两年,即从2009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4日止等。合同签订后,史奇向王刘义缴纳了押金4万元。2011年4月2日,史奇将车交给了王刘义。至2011年5月29日,王刘义花去车辆维修费12988元,并支付补办手续检测费883元。 另查明:在租赁期间,史奇驾车有77个违章电子眼、闯红灯39次,共计11300元,该费用王刘义已交纳。2011年2月4日至2011年3月4日的租金4300元,史奇没有向王刘义支付。 一审认为:史奇、王刘义于2009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自觉遵守。合同签订后,史奇已如约向王刘义缴纳了押金4万元,王刘义也如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该合同已经到期,王刘义却未按约定退还押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史奇请求王刘义退回押金4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史奇对未向王刘义支付2011年2月4日至3月4日的租金4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王刘义反诉请求史奇支付租金4300元,予以支持。因电子眼违章、闯红灯所支付的费用113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一切费用应由史奇负担,加之史奇对王刘义提交的违章记录没有异议,故对王刘义的此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史奇应交给王刘义一辆车况如初的车,并且史奇应承担租赁期间的维修费,但王刘义提交的车辆维修费用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坏状况是在史奇租赁期间发生的,故对王刘义反诉史奇支付维修费12988元和赔偿经营损失19291.5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刘义未提交史奇不向其交付相关证件和手续的证据,故对王刘义要求史奇支付补办手续检测费88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王刘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史奇押金4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万元;二、史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刘义租金4300元及电子眼违章、闯红灯所支付的费用11300元;三、驳回史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刘义的其他反诉请求。 王刘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一、认定王刘义未按合同约定退还押金构成违约缺少证据支持。王刘义退还押金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合同期满后,二是史奇不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合同到期后,因史奇并未向王刘义交纳最后一个月的租金4300元,王刘义不退还史奇40000元押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二、判决王刘义退还史奇押金4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约定,史奇负有按时交纳租金,合同期满后返还出租车辆的义务;王刘义在合同到期后,史奇未拖欠租金的,负有如数退还押金的义务,史奇没有按时交纳租金,则王刘义有权不退押金。王刘义拒绝史奇退还押金的要求、不退还其押金的行为是行使自己的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合同违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王刘义再审主张除与抗诉意见相同外,另外主张要求赔偿修车和停运损失。 史奇再审答辩称:其在合同到期之前多次要求向王刘义交车,已经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修车和停运损失与本案无关。请求再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史奇与王刘义所签订的出租车辆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史奇应结清租金并交还车辆及相关手续,王刘义则应退还押金。但史奇交付车辆时未缴清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以及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电子眼和违章罚款,王刘义不即时退还押金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判认定王刘义合同到期未退还押金构成违约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王刘义要求史奇支付修车和停运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王刘义不构成违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刘义要求史奇支付修车和停运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郑民四终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刘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史奇押金4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万元”为“王刘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史奇押金4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刘义负担867元,史奇负担433元。反诉费509元,由王刘义负担119元,史奇负担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王刘义负担980元,由史奇负担4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元 审 判 员 王明哲 审 判 员 范艳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若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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