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95号 |
原告贺二壮,男。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广,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贺二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二壮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二壮诉称,2013年7月23日18时30分,原告司机朱肖楠驾驶豫RCF222小轿车在蒲山北5千米处与魏俊保驾驶的豫RC39169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事故大队认定,朱肖楠负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鉴定为90399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因差额过大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039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评估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本案涉及的魏俊保所驾车辆无责,根据交强险条例,应由魏俊保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先赔。不足部分才能由我公司承保的商业险赔偿,原告诉请的90399元车损过高,其提供的鉴定报告属于单方申请所做,未经我公司认可,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我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我公司的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8时30分,原告贺二壮的司机朱肖楠驾驶豫RCF222小轿车在南阳市南石路蒲山镇北5千米处与魏俊保驾驶的豫R39169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原告方司机朱肖楠负全部责任,魏俊保无责任。原告的东风雪铁龙牌豫RCF222轿车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元和160000元,时间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南阳南都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车辆豫RCF222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为损失价值为90399元。原告支付本次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东风雪铁龙牌豫RCF222轿车于2013年12月18日的评估估损值为81058元。被告支付本次鉴定费3000元。 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天衡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证明,被告提供的车损险条款、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宛鑫车估字【W2014】第001号鉴定估损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开庭陈述、质证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对该条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的本次事故损失应先由事故相对方魏俊保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才能由自己承保的商业险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关于车损数额,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作出的鉴定是由原告单方委托的,本院认为应以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本院委托的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故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认定为81058元,该数额未超过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600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四、两次鉴定费共计7000元,因本院采纳第二次鉴定结论,该次鉴定结论比原告单方委托的第一次鉴定结论数额减少9341元,故法院酌定由原告承担鉴定费1000元,被告承担鉴定费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贺二壮支付保险金81058元。 二、驳回原告贺二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贺二壮负担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1800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贺二壮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娜 审 判 员 王 锋 旭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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