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062号 |
原告胡基兵,男,1971年 1月 24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泽勇,文殊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袁德江,男,1970年2 月 24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胡基兵诉被告袁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德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袁德江因拆迁工程于2013年2月3日向我借款7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借款欠条原件一份; 被告袁德江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袁德江以有一拆迁工程用钱为由向原告胡基兵借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今收到胡基兵现金柒万元整”,后经原告胡基兵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袁德江出具借据借原告钱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袁德江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基兵人民币70000元整。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袁德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 良 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梁 耀 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远 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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