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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洪艳与王灵生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82号 原告孙洪艳,女,1950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晖,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灵生,男,1992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82号

原告孙洪艳,女,1950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晖,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灵生,男,1992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住所地:方城县人民路北段。

负责人梁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洪艳与被告王灵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艳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晖、被告王灵生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洪艳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王灵生驾驶被告人保财险承保的豫R537D7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西环路与方清路交叉口时,与同向在前的原告孙洪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城关镇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入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000余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灵生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医药费,对下余损失未予赔偿。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灵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直接赔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至64746.07元。

原告孙洪艳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原告的住院病历手续一套(含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

4、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含外购药票据);

5、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6、交强险保单一份;

7、用工协议一份;

8、交通费发票一组;

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王灵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在法院依法审查原告证据及损失的基础上进行赔偿,但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现金15000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直接向其返还。

被告王灵生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保单一份及收条两份来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诉求数额过高,请求法庭核实后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对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交通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在500元内予以考虑;原告的外购药物应有医嘱证明予以印证,如无相关证据印证,应当不予支持;对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也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来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月17日8时44分,被告王灵生驾驶豫R537D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西环路与方清路交叉口时,与同向在前孙洪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洪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灵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洪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方城县城关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54.6元,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22日,原告又转至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入院后,被告王灵生分两次向其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未予赔偿。肇事的豫R537D7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间内。原告孙洪艳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灵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直接赔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至64746.07元。

另查明,1、原告孙洪艳生于1950年11月19日,现年64岁,户籍所在地为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1049号4号楼1单元8号,属城镇居民,现已年满60周岁,但自2009年6月开始一直在方城县医药公司第三药店从事营业员工作。

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3、原告孙洪艳在方城县城关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54.6元,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用16004.67元,因病情需要在外购买药物又花费药费1900元,三项合计18359.27元。

4、原告孙洪艳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费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9300元(93天×50元/天/人×2人=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860元(93天×20元/天=1860元),营养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860元(93天×20元/天=1860元),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6200元(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21日共计124天,124天×50元/人/天=6200元)。

5、原告孙洪艳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再计算16年,为32708.2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10%的残疾赔偿指数×16年=32708.2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灵生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作出认定,被告王灵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孙洪艳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的划分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王灵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交强险不分项原则,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交强险系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被告人保财险应当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原则,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多日,确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但其请求支付1000元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虽然原告已超过60周岁,但其一直在方城县医药公司第三药店从事营业员工作,此次事故的发生,确实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并给其收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其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洪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8359.27元,2、护理费9300元,3、误工费6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5、营养费1860元。6、残疾赔偿金32708.2元,7、交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八项四舍五入合计为74888元,扣除被告王灵生已垫付的15000元,下余59888元(74888元-15000元=59888),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孙洪艳进行赔偿。被告王灵生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理赔时应直接向王灵生进行支付。对原告其他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灵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鉴定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洪艳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598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灵生支付垫付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418元,由被告王灵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东 升

                                       审 判 员      陈 豪 亮

                                       人民陪审员      王 朝 霞

                                             

                                       二〇一四年   七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冯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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