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城民初字第137号 |
原告屈振河,男,1979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男,1977年3月2日生。 被告孙国新,男,1975年3月22日生。 原告屈振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孙国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振河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孙国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振河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驾驶豫R07A89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古庄店乡大杨庄东时,与被告孙国新驾驶的豫RT5600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对方乘车人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起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得到赔偿。因与原告发生事故的豫RT5600号雪铁龙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孙国新,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屈振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屈振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孙国新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3、方公交认字【2013】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 5、保险报案记录一份; 6、屈振河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一组; 7、方城县人民医院明细清单2页; 8、医疗费票据一组; 9、交通费票据一组; 10、修车费票据一组; 11、兴平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及维修报价单一组; 12、车辆损坏部件照片一组; 13、方城县大众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一份。 被告孙国新辩称:作为本次事故的无责方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孙国新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单原件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在原告和被保险人出具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应按照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分项限额计算赔偿金额,并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案的诉讼费用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14日19时10分许,屈振河驾驶豫R07A89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1省道方城县古庄店乡大杨庄东500米处时,与被告孙国新驾驶的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豫RT5600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孙国新、李帅扬、张小豪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与原告发生事故的豫RT5600号雪铁龙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屈振河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415.04元。 2、事故发生后,原告屈振河所驾驶车辆在方城县兴平汽车维修部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30780元。 3、原告屈振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415.04元;(2)护理费9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50元/天/人=900元);(3)误工费9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50元/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20元/天=360元);(5)营养费36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20元/天=360元);(6)交通费500元;(7)车辆维修费30800元。以上七项共计37235元(四舍五入)。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屈振河驾驶车辆与被告孙国新所驾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豫RT5600号雪铁龙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被告车上人员受伤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既是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又是对保险公司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的限制。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即在于通过强制保险这种分散风险的方式使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便捷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最为基本的社会保障,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属性。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屈振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屈振河的人身和财产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被告孙国新所驾豫RT5600号雪铁龙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基于交强险的公益性质,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仅应依据交强险条例和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赔付,因其所依据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责任限额的相关规定,与交强险自身的公益属性相悖,也与交强险制度在交通事故中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救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不符,故被告人寿财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寿财险在本案中尚未实际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故其向原告主张追偿权于法无据,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孙国新在事故发生后即已起诉本案原告屈振河要求赔偿,该诉讼行为对原被告双方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在该案审结后另行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人寿财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孙国新辩称原告屈振河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本人负担的抗辩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屈振河赔付保险理赔款37235元。又因原告屈振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肇事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其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总限额内向原告屈振河支付保险理赔款37235元。 二、驳回原告屈振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屈振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东 升 审 判 员 陈 豪 亮 人民陪审员 王 朝 霞
二〇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冯 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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