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165号 |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48年6月29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78年3月29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王某丙,女,汉族,1967年12月13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王某丁,女,汉族,1971年2月10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王某戊,女,汉族,1974年2月26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丈夫王某己(已于2012年11月7日死亡)共生育7个子女,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三子王某辛、长女王某丙、二女王某庚、三女王某丁、四女王某戊,我和我丈夫的责任田已经分给了长子和次子了。我丈夫去世后,我一个人独自生活,现在年事已高,长期生病,生活无法自理。因三子王某辛尚未成家,二女王某庚出车祸现在仍在住院治疗,所以,我不起诉三子和二女儿。现仅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我生活费100元、以后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丈夫王某己共生育7个子女,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三子王某辛、长女王某丙、二女王某庚、三女王某丁、四女王某戊,现均已成年。原告王某某的丈夫王某己于2012年11月7日去世,原告王某某现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长期生病,生活无法自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以后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由五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对老人尽赡养义务时应根据需要对老人在经济上予以供养,生活上予以照顾,精神上予以慰藉。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以及分担以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以后的医疗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应各承担七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自2014年6月份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生活费100元(限每月15日前支付)。 二、原告王某某以后的医疗费,凭有效医疗费票据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承担七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学 彬 审 判 员 杨 林 辉 人民陪审员 刘 亚 峰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红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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