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687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后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5日生育一女李某甲。由于婚前我们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因我们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2013年5月中旬我与被告生气后,就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和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和我感情不和,我认为我们感情很好,我们两个在家基本上也不生气吵架,有时候发生矛盾也是因为家庭琐事。导致我们夫妻感情不和的因素是因为分家等外部原因,因此我希望能和被告一起生活下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后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5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13年5月中旬原被告双方生气后,原告就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女儿李某甲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现原告王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当事人法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呵护,尊重和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所说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并没有相关证据来印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学 彬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林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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