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夏刑初字第15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河南省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程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姬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夏邑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圣源学校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姬某某静脉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6.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程军的意见是,被告人姬某某醉酒程度不是太严重,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对于轿车、客车、货车等不同类型车辆危险较小。被告人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吕某某、刘某某、李某的证言,血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穆全宏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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