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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新与屈振河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孙国新,男,1975年3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男,1973年12月19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北段。 负责人梁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孙国新,男,1975年3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男,1973年12月19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北段。

负责人梁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振河,男,1979年11月10日生。

原告孙国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屈振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告屈振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新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孙国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挂靠在方城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豫RT5600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在方城县方古路大杨庄东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屈振河驾驶的豫R07A8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本车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受损。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振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的豫RT5600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先期在方城县兴平汽车维修部修理两个月,花费维修费用32262元。但被告屈振河拒绝支付上述修车费用,原告不得已于2014年3月3日将该款予以支付。因肇事的豫R07A8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经保险报案后保险公司未履行先行赔付义务。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屈振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33962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2262元。

原告孙国新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孙国新的身份证一份;

2、孙国新的驾驶证一份;

3、豫RT5600号车的车辆行驶证一份;

4、孙国新的从业资格证一份;

5、豫RT5600号车的车辆道路运输证一份;

6、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权租赁管理合同一份;

7、方公交认字【2013】第109号事故认定书一份;

8、豫R07A89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抄单一份;

9、方城县兴平汽车维修部营业执照一份;

10、豫RT5600车的车辆维修清单一份;

11、维修费用发票四张;

12、2014年3月3日方城县兴平汽车维修部和屈振河的证明一份;

1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00363号判决书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但原告孙国新在另案起诉保险公司和被告屈振河时,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已承担了修车损失3000余元,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付限额,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再另行赔付。对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也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来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

被告屈振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没有经过鉴定,且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全部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被告屈振河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来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14日,原告孙国新驾驶豫RT5600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在方城县方古路大杨庄东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屈振河驾驶的豫R07A8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本车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受损。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振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豫R07A8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豫RT5600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在方城县兴平汽车维修部进行修理,花费维修费用32262元,该款于2014年3月3日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屈振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33962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2262元。

另查明,1、2011年8月22日,原告孙国新与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经营权租赁管理合同,取得了豫RT5600号车的经营权,该车由原告孙国新实际所有。

2、(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被告另案诉争的车辆维修费3470元,系2013年5月28日原告在南阳市卧龙区龙腾小汽车维修部维修期间所产生费用。

3、(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保财险已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了95623.92元(向孙国新赔付92110元,向屈振河支付垫付款3513.92元)的赔付责任。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屈振河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作出认定,被告屈振河负全部责任,原告孙国新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屈振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作为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其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属性。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被告人保财险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原告的相应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要求按照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不利于交通事故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且有失公平,故对其应当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另案赔付原告的的车辆维修费3470元,因与本案所诉维修费用的发生时间并不重合,属于之后又发生的维修费用,而本案的维修费用也确系原告自行支付,故被告人保财险称对本案不应再继续赔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屈振河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进行赔付,并依照相关规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总限额内向原告孙国新赔付车辆维修费用26376元(122000元-95623.92元=26376.08元,四舍五入后为26376元),下余5886元(32262元-26376元=5886元)应由被告屈振河承担赔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国新赔付车辆维修费用26376元。

二、被告屈振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国新赔付车辆维修费用计58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元,由被告屈振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东 升

                                      审 判 员       陈 豪 亮

                                      人民陪审员       王 朝 霞

                                             

                                      二〇一四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冯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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