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164号 |
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尚专政,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23日生,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彦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专政、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6月份,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10年1月30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10年8月21日生育女儿杨某甲,2013年6月21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婚后被告系到我家生活,我们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基础,我们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2013年农历5月29日,两个孩子都在医院住院,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导致我们双方生气,生气后被告离开,我们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两个孩子一直都跟随我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订婚、同居时间和生育孩子时间以及分居时间都属实。我到原告家落户后,我给原告出资2万元用于建房,又出资2万元用于装修房屋,结婚前我方共计给原告方彩礼款2.6万元,男方为了和女方一起生活花费了大量费用,男方多次要求女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推脱不办,导致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在如果原告执意要解除同居关系,那么,两个孩子应由我抚养,抚养费我可以放弃,我支付给原告的建房款和彩礼款共计6.6万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曹某某经媒人牛某某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10年1月30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被告曹某某到原告杨某某家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后至举办结婚仪式前,被告曹某某支付给原告方彩礼款15000元,经媒人牛某某手支付原告建房款20000元,支付房屋粉刷装修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2010年8月21日生育女儿杨某甲,2013年6月21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杨某乙。2013年农历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其中儿子杨某乙现已不再进行母乳喂养。现原告起诉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亦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和建房款及粉刷装修款。 上述事实,有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明、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但双方所生育的子女,原被告双方都有权利和义务抚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且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因此两个孩子应由原被告双方一人抚养一个为宜。结合本案情况,且考虑到儿子杨某乙现已不需母乳喂养,因此,本院酌定儿子杨某乙应由被告曹某某抚养为宜,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均自理。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又生育有两个子女,故被告要求退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前,被告方支付给原告的建房款和房屋粉刷装修款共计40000元,因该款已用于建造原告家的房屋,现原被告双方不再共同生活,被告离开原告家,不再居住该房,因此原告应将该建房款和房屋粉刷装修款退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曹某某所生育的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曹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曹某某建房款和房屋粉刷装修款共计4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学 彬 审 判 员 毛 光 辉 人民陪审员 刘 亚 峰 二O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红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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