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799号 |
原告翁某,女,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王某某,男, 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翁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腊月初八举行婚礼,2007年2月2日进行了登记结婚,2007年11月3日生女儿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10年春,被告王某某外出打工,夫妻自此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2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继续分居,现再次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婚姻证原件一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一份; 4、证人肖本红、翁行田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腊月初八举行婚礼,2007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3日生女儿王某甲。被告王某某自2010年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夫妻自此分居至今,婚生女儿王某甲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2年1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2014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母亲甘某某出庭作证,表示愿意抚养孙女王某甲,但要求原告按规定的标准给付孩子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分居已满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准予离婚;分居期间婚生女儿王某甲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父母表示愿意继续抚养孙女王某甲,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应按规定的标准给付孩子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翁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甲由被告方抚养,原告翁某给付孩子抚养费18646元(8475.34元×20%×11年=18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成 良 仁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远 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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