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0522号 |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史理刚,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维,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史理刚、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19日生育女孩张甲。2010年2月17日夜晚,因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王某告诉其母亲要喝药,随后被告的父母及弟弟等几人到原告张某家中,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的父亲、母亲、妹妹等人打伤。该事情发生后,被告王某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故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冰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741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不是事实,双方在一块很少生气,仅仅因为分家与原告的父母发生争执。双方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从性格上。文化上均有条件抚养女儿,原告粗支大叶无固定的收入,不利于抚养孩子。家中由楼房两栋,一栋四间三层、一栋四间两层,应按份分割,被告应分得四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19日生育女儿张甲。2010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生气之事告知父母、家人,被告的父母等人赶到原告家中,双方家人又因此发生纠纷。该纠纷经平舆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现场予以调解。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来。女儿张甲于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原告的父亲张某某在张某某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 被告称因建房其共计出资67000元,其中向其父母借40000元,并提供证人证明。另外27000元称为自己存放的钱。对该事实原告予以否认,称盖房子系其父母自己的钱,原被告并没有出资,并且原被告在婚后也与父母分家生活。 令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原被告及女儿均是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平舆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出警记录,证人证言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该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却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反而生气、发生争执,进而导致原被告双方的父母也发生纠纷,并且被告于生气后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双方已经分居四年之久,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被告在生气后离家出走,已经分居达四年。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四年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稳定其生活,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抚养费22398.03×20%×11年9月=52635.3元。原告的父亲于2009年在家中宅基地上盖房,被告辩称其出资67000元,该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对于出资的事实,被告仅提供证人证言,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出资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父亲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盖房,如无其他证据,应认定为原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故被告辩称房产属于家庭财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分割房屋,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没有房屋居住,原告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甲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52635.3元; 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某经济帮助5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功 审 判 员 张爱华 代理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少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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