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783号 |
原告王中生,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马武现,男,汉族,1963年5月17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王中生与被告马武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武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生诉称,我是在汝州市临汝镇经营钢板等建材出租生意的,被告是建筑包工头,2012年6月28日,被告到我处租赁钢管、扣件、模板等建材。租了半年之后,被告归还了我大部分建材,但剩余一部分建材和租金一直没有给我。经我多次讨要,被告马武现于2012年11月11日,经过核算,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我剩余的建材价值及租金共计15229元,欠条出具后,2012年腊月、2013年4月我又去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仍没有支付给我,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建材及租金款共计15229元。 被告马武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中生在汝州市临汝镇经营建材出租生意期间,2012年6月28日,被告马武现到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模板等建材。2012年11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建材未归还、租金未支付,结算当日,被告马武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王中生钢管、扣件、模板租金以及欠钢管、扣件、模构等共计欠15229元。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229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武现欠原告建材款及租赁建材租金共计15229元,由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马武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中生欠款152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马武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学 彬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涛 人民陪审员 韩 红 杰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世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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