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749号 |
原告周某,女,1987年2 月 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简阳市人。 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 10月 30号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同居,2007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7月16日生长子张某甲,次年农历12月27日生次子张某乙(已于2010年农历3月20日溺水身亡)。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打,夫妻分居已满四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 3、(2013)光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必须要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开始同居,200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6日生长子张某甲,次年农历12月27日生次子张某乙(已于2010年农历3月20日溺水身亡)。原告自2010年春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8月9日,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0月11日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现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分居已满四年之久,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准予离婚;分居期间婚生长子张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离婚后应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应按规定的标准给付孩子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周某给付孩子抚养费16951元(8475.34元×20%×10年=169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成 良 仁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远 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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