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00578号 |
原告李耀辉,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罗基干,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罗俊涛,男,汉族,1991年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罗基干之子。 被告潘小芝,女,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罗基干之妻。 原告李耀辉诉被告罗基干、罗俊涛、潘小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辉委托代理人杨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基干、罗俊涛、潘小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同年1月11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期限二个月,并约定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为此,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 三被告未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基干与被告潘小芝系夫妻关系,被告罗俊涛系被告罗基干、潘小芝之子,其家庭共同经营养猪厂。2014年1月9日三被告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李耀辉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期二个月,超期一天违约金500元,2014.1.9号,罗基干、罗俊涛、潘小芝。”同年1月11日,被告罗基干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三被告未清偿。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三被告借原告款180000元用于家庭养殖,并出具借条二份,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三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3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的,用家庭财产承担债务,本案中,该笔借款30000元虽以被告罗基干名义借的,但该笔借款用于购买饲料,投资家庭共同经营的养猪厂,应认定为其家庭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该笔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按每天500元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支付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每天500元的违约金相对于借款本金150000元而言,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罗基干、罗俊涛、潘小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耀辉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国 胜 审 判 员 付 树 鹏 人民陪审员 闵 鲍 二○一四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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