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445号 |
原告赵某某,女,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月举行婚礼,2000年6月9日生儿子李某乙,2011年1月15日抱养一女儿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在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 1、原、被告离婚; 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未成年,需要完整的父爱、母爱;被告听力、腿残废严重,无能力抚养孩子;家庭收入都在原告手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月举行婚礼,1989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6月9日生儿子李某乙,2011年1月15日抱养一女儿李某甲,原、被告自2013年2月分居至今,儿子李某乙随父亲李某某一起生活,在文殊一中上初中一年级,女儿随母亲赵某某一起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一起生活多年,夫妻感情有一定基础,分居时间短,且生育了孩子,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故原、被告不宜离婚。夫妻双方应消除矛盾,相互扶助,履行家庭义务,维持家庭正常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 良 仁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远 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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