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凤民初字第105号 |
原告王汴生,男,1948年5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李伟明,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原告王汴生诉被告李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汴生诉称:被告以水泥厂进原料为由于2011年1月5日在原告处借走现金20000元,并保证在2012年2月15日前将借款还清,当时约定如能按时将借款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照日加付万分之捌的日利息。李伟明作为借款人,周文亮作为连带保证人分别在借款条上的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久拖不还,原告无奈,只好起诉两被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偿还利息。 被告李伟明未提交答辩状。 因被告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未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借据1份,以证明李伟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给水泥进料,被告亲笔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被告都是同村。被告借过钱后连本带息都没还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李伟明以水泥厂进原料为由于2011年1月5日在原告处借走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因给水泥进料借到王汴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保证在2012年2月15日前将借款还清,如逾期,借款人应该按日加付所欠款数的万分之捌的日利息,此笔借款和应加付的利息,约定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保证还款日以后两年。)周文亮在借据担保人签名,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将李伟明、周文亮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周文亮的起诉。 本院认为,李伟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李伟明系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明按日加付所欠款数的万分之捌的日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规定,本院认定自2012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汴生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伟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人民陪审员 孙厉志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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