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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920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贺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志丹,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920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贺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志丹,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11月9日典礼同居生活,于1996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三人均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贺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农历11月9日典礼同居生活,于1996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同年10月15日又在民政部门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7年1月11日生育长女陈梦莹,于2000年4月12日生育次女陈梦真,于2005年1月31日生育长子陈辉,该三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三间二层楼房一座、后院平房三家、猪舍九间(位于原告老宅基地上)、万年红20型四轮拖拉机一辆及配套设备、立马电动车一辆、25寸和32寸电视机各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二张、四组合立柜一套,无共同债权、无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共同债务有欠罗建功等人及金融部门有存款共计26万余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其他共同财产承包地(含自己的承包地)40亩、有羊103只,原告质证称承包地属实,羊已出售,得款17000元用于清偿债务。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吵架。双方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许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相识至今已共同生活近二十 年且婚后生育子女三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婚后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吵架,原、被告离婚后再次复婚亦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有挽回之余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确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国 胜

                                          二○一四 年 七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