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城民初字第130号 |
原告王春成,男,1969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建生、杜云川,方城县券桥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 法定代表人耿国群,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士龙,男,1964年12月23日生。 被告柳小云,女,1966年5月10日生。 原告王春成与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袁士龙、柳小云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成的委托代理人石建生、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袁士龙、柳小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成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袁士龙、柳小云签订了三里岔小学1、2、3号楼的内墙粉刷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当粉刷至1248平方米时,被告袁士龙拒不遵守合同规定,强行按照占地面积每平方米27元计算工程款,因原告拒不同意,被告袁士龙、柳小云遂拒绝原告继续施工,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袁士龙、柳小云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均被二被告拒绝,经原告到劳动部门及该工程的总承建人一建公司处多次要求解决,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内墙粉刷工程款2745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春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8月11日原告王春成与被告袁士龙签订的内墙粉刷、地平、楼梯踏步承包合同一份; (2)到庭证人王某某、聂某某、杨某某的当庭证词。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一建公司无关,一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也无任何支付义务。且原告完成的工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合同双方无法进行结算,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在该项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一建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袁士龙、柳小云共同答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因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发包方工作人员检查过程中通知必须进行返工重做,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通知原告停工,并告知原告合同终止,原告也自行撤离了工地。综上,因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违反了合同约定,且无法进行工程量的结算,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袁士龙、柳小云为支持二人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署名为杨某某(杨某某)的停工通知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8月11日,原告王春成与被告袁士龙签订内墙粉刷、地平、楼梯踏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王春成承包三里岔小学1、2、3号楼内墙粉刷工程,双方按工程占地每平方米30元计算工程款,同时约定原告在施工中必须按照国家施工规范及规定施工,必须达到合格工程。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袁士龙、柳小云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原告也自行撤离了施工工地。原告停工后,双方至今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进行结算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内墙粉刷工程款2745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456元,被告对其计算方式和数额均不予认可,并称因原告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导致出现工程返工,无法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原告当庭对合同未完全履行及工程量未经双方结算的事实又均予以承认,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印证,且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尚存争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春成对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袁士龙、柳小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原告王春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东 升 审 判 员 陈 豪 亮 人民陪审员 王 朝 霞
二〇一四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冯 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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