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夏刑初字第13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左曾用,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教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豫NYP198号轿车,治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店乡窑厂南边时,逆向撞上对面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刘某肇事后弃车逃逸,于2014年1月21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玉东的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有投案情节,庭审中如实陈述案情,应认定自首。被告人与受害人家人达成谅解,支付了全部款项,受害人家属表示了谅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220000元(已给付),被害人近亲属不再追究刘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并恳请司法机关从轻处理刘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我驾驶豫NYP198号轿车从郭店乡左庄出发回县城,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到郭店乡窑厂南边,前方有一辆货车,我从货车左侧超车,方向打的有点过了,一下冲到道路西侧。对面有两个人各自骑着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我的车撞住了后面一个骑电动车的人,把电动车和骑车人撞飞了,我的车也撞在路西侧树上。我立即下车,看着骑电动车的人好像死了,很害怕,找不到手机了,就顺着案发现场往西的一条小路步行逃离现场了。直到我家里人给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后,我才到县交警队投案自首。我没有驾驶证。 2.支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我和何某某在郭店乡窑厂干完活回家,我们骑着电动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我在前边,何某某在后边。走20米左右,我看到对面过来一辆黑色轿车斜着往我们这边行驶,就赶紧往东打方向躲避,轿车轧着我的电动车前轮后从我身边过去,听到“扑通”一声巨响,我想何某某被撞了。我把电动车放到路边,在路上找何某某,发现他双腿跪在地上靠在路西简易房跟前。我赶紧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之后我和我一起干活的一个人看何某某,发现他已经死亡了,我又打120电话不要他们过来了。 3.何某甲证明其父亲何某某12月14日17时许在郭店乡窑厂附近被刘某开车撞死。 4.代某某证明刘某又名左曾用,是郭店第二初级中学的教师,开车出事了。 5.左某某证明其儿子刘某让其借钱给死者家属调解,后经人调解达成协议。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路况、死亡一人、肇事车辆在现场等内容。 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2013年12月18日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某口、鼻、耳腔出血,左额部片状擦挫伤,左眼睑肿胀伴皮下出血,左唇角有一挫裂创,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月21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遵守左侧通行原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9.协议书、谅解书。2013年12月19日经调解刘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220000元,已给付。被害人近亲属不再追究刘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并恳请司法机关依法从轻处理刘某。 10、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刘某于2014年1月21日到该单位投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之,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冉 伟 审 判 员 穆全宏 审 判 员 姬 瑛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昊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