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夏刑初字第15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经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吕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豫NHZ982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至胡桥乡37KM+850M处时,受害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姜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致梁某某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姜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粱善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姜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该案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姜某投案自首,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并提交了赔偿协议、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姜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姜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姜某供述,2013年12月13日下午2点多钟,我驾驶豫NHZ982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胡桥乡梅庄社区附近时,把车停在道路右边,约20分钟,突然听见“咣当”一声响,我的车往前猛的一动,车后玻璃烂了,我就知道有人撞住我的车了。我下车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路边,一个人躺在摩托车的旁边,我闻着那个人有酒气,我就开车掉头往东走了。走了一会我想着得回去看看被撞的人伤情啥样?我又开车掉头返回了现场。我到现场交警已到了,我给交警说伤者是撞在我车上的,交警就把我带到了交警队。后来我的家人给伤者交了一部分医药费。我从交警队回家后,去浙江省常熟待了几天,回来后在夏邑县“乐家人”服饰打工。2014年4月10日下午被胡桥派出所的民警抓住。 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13年12月13日14时左右,我驾驶“本田”二轮摩托车从家去夏邑县曹集乡新社区给老板算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胡桥乡西边,有一辆面包车从我的左侧超过我后突然刹车。我没反应过来,摩托车就撞住那辆面包车了。我当时被撞晕了,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交警到达现场进行勘验、绘图、拍照的情况。 4、姜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6、鉴定意见书,2014年3月13日、5月21日,经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一级。 7、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证明被告人姜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各项费用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13日14时许,交警队接到报警后,即到达事故现场,当时现场没有肇事面包车。在交警现场勘查期间,姜某驾驶肇事面包车返回现场,交警对其进行了调查取证。下发了责任书后,多次去姜某家,姜某均不在家,让其家人给伤者押款无果。后经鉴定:梁某某为重伤。交警再次去姜某家,其家已无人,电话不通。后姜某被批准刑事拘留网上追逃,被胡桥派出所抓获。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姜某、梁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肇事后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现场。在接受调查取证回家后,交警多次到其家传唤,其均未到案。被网上追逃后,被夏邑县胡桥派出所抓获,自首不能成立。公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系投案自首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观点符合事实,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得到了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冉 伟 审 判 员 穆全宏 审 判 员 姬 瑛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昊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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