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虞民初字第516号 |
原告孙俊英,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住商丘市睢阳区中山东一街121号。 委托代理人解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红星,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办事处考棚街24号。 被告刘爱云,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睢阳区大隅首东50米老公安局家属院东楼一单元一楼北户。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孙潆昱,女,200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大隅首东50米老公安局家属院东楼一单元一楼北户。 法定代理人刘爱云,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大隅首东50米老公安局家属院东楼一单元一楼北户,系孙潆昱之母。 原告孙俊英与被告孙红星、刘爱云、第三人孙潆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原告孙俊英于2013年11月20日向睢阳区法院起诉。睢阳区法院受理后,被告刘爱云于2013年12月22日以原告孙俊英的父亲原是睢阳区法院的退休人员与本案有一定的厉害关系为由,申请睢阳区法院回避,睢阳区法院经研究决定,将本案提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商立指字第3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本案由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4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祁中伟、张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英及委托代理人解冰,被告孙红星、刘爱云及被告刘爱云的代理人王晓红,第三人孙潆昱的法定代理人刘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俊英诉称,2014年10月7日,原告孙俊英从侯书贤处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睢阳区大隅首东50米老公安局家属院东楼一单元一楼北户,面积93平米。2004年11月份,因被告结婚无房居住,暂借原告该房居住。2011年12月26日,孙红星和刘爱云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将本案争议房屋归二人的女儿孙潆昱所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孙俊英,二被告无权处分,二被告擅自处分该房屋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无效。 被告孙红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争议的房屋是我姐孙俊英的,我和被告刘爱云住了好多年,我和刘爱云离婚时,我以为我姐不要了,我就处理了该房屋,我家里人不知道。 被告刘爱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1、离婚协议是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所打,当时刘爱云并不同意离婚,双方所签协议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恶意串通,协议合法有效;2、该协议离婚时,民政部门已当时宣读,双方均无异议和补充,是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3、该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购买,共同财产,有权处分给第三人;4、买房子时,我当时(结婚前)拿出一万元买了该房屋。 第三人孙潆昱的法定代理人刘爱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刘爱云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两被告协议离婚时第三条涉及的房产所有权归谁所有,有无证据。 原告孙俊英及被告孙红星、刘爱云及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刘爱云对该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孙俊英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为原告孙俊英2004年10月7日从侯书贤手中购买,原告对该套房屋拥有所有权。第二组: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在离婚时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归第三人孙潆昱所有,二被告的行为是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 被告孙红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爱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各一份。证明:1、涉案房屋为二被告共同财产,已处分给二被告的女儿孙潆昱。2、该协议为二被告离婚时在民政部门所打,不存在恶意串通,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3、婚姻登记员当面宣读本协议,二被告均已明确且无异议,也无需补充,不存在第三人房屋。第二组:证人李友英、荐建玲、王瑞贞、刘曼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为二被告共同财产。买房子时被告刘爱云拿了一万元。第三组:被告孙红星撤诉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变更抚养权不成,才诉讼本案。 第三人孙潆昱的法定代理人刘爱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候书贤的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10月7日侯书贤将该房屋卖给了孙俊英,协议是和孙俊英签的,购房款是由孙俊英支付的。 被告孙红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爱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1、该房屋为二被告共同购买,被告刘爱云多次问孙红星要协议,孙称无协议,证明孙红星说谎。2、二被告婚后一直在该房生活居住,原告称借给被告居住无证据。3、二被告离婚后,原告起诉有2年时间,如是原告的房屋,原告应索要。4、二被告居住7年,被告孙红星均没有提起过该房产是其姐的。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第三人孙潆昱的法定代理人刘爱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刘爱云的质证意见。 原告孙俊英对被告刘爱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有所有权。对第二组证据证人李友英、荐建玲、王瑞贞、刘曼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以上证人都是被告刘爱云的亲属 ,上述证言仅能证明婚前拿一万元钱,原告并不知晓,不能证明购买房屋,也不能证明其有处分权。对第三组证据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孙红星对被告刘爱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四人的身份有异议,是刘爱云的亲属,有利害关系,说给我一万元钱拿出证据。对第三组证据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孙潆昱的法定代理人刘爱云对被告刘爱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孙俊英、被告孙红星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候书贤的证明无异议。被告刘爱云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候书贤的证明有异议,理由是,虽然买房协议形式上是给孙俊英签的,但买房时孙俊英是中间人,实际上是孙红星我们俩出钱买的候书贤的房子。第三人孙潆昱的法定代理人刘爱云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候书贤的证明质证意见同被告刘爱云。 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被告孙红星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爱云及第三人孙潆昱的法定代理人刘爱云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有异议,但对所提异议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没有提供涉案房屋系二被告购买及产权归属的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爱云及第三人孙潆昱的法定代理人刘爱云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能够证明二被告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明二被告协议离婚时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孙俊英、被告孙红星对被告刘爱云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能够证明二被告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明二被告协议离婚时涉案房屋为二被告共同财产,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刘爱云婚前给被告孙红星拿了一万元钱,因证人与被告刘爱云均有亲属关系,而被告孙红星对此不予认可,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爱云交付给被告孙红星一万元钱用于购买该房屋,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孙俊英、被告孙红星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候书贤的证明无异议。被告刘爱云及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刘爱云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候书贤的证明有异议,理由是虽然买房协议形式上是给孙俊英签的,但买房时孙俊英是中间人,实际上是孙红星我们俩出钱买的候书贤的房子。但卖房人候书贤在证明里明确表示该房子是卖给孙俊英了,协议也是给孙俊英签的,购房款也是孙俊英支付的,房款交清后,房子交给了孙俊英。故被告刘爱云及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刘爱云对自己所提异议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7日,原告孙俊英与睢阳区公安局干警侯书贤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侯书贤将位于睢阳区古城内大隅首东50米睢阳区公安局家属楼东楼一单元一楼北户三室一厅(面积9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以三万九千出售给原告孙俊英。孙红星与孙俊英二人系姐弟关系,2004 年11月份,二被告结婚时在本案涉案房屋居住。2011年12月26日被告孙红星、刘爱云二人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二人自愿到睢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夫妻财产分配栏里约定,将本案涉案房屋归二被告的女儿孙潆昱所有。后原告孙俊英知道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04年10月7日,原告孙俊英购买侯书贤位于睢阳区古城内大隅首东50米睢阳区公安局家属楼东楼一单元一楼北户三室一厅(面积9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04年11月份,二被告结婚时在位于睢阳区古城内大隅首东50米睢阳区公安局家属楼东楼一单元一楼北户三室一厅(面积93平方米)本案涉案房屋居住,婚后二被告因感情破裂,双方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二被告在没征得原告孙俊英的同意下,却在离婚协议中擅自将该房屋处分给第三人(二被告的女儿)孙潆昱所有,二被告擅自处分该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上述规定,约定的条件应当是:……,约定必须合法,不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结合本案二被告离婚协议中的第三条将位于老公安局家属院的房子归女儿所有,该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其协议内容应视为无效。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无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爱云以本案涉案房屋属于二被告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红星、刘爱云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将位于老公安局家属院的房子归第三人孙潆昱所有的约定无效。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兰 审 判 员 祁中伟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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