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光民初字第00780号 |
原告陈如水,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静平,女,汉族,1977年3月15日生。系原告陈如水妻子。 被告蒋长福,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生。 原告陈如水诉被告蒋长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长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在郑州大学黄金海岸项目部承包六号楼粉刷工程,雇用原告当粉刷工人。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粉刷工作,2013年2月22号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付。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7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在郑州大学黄金海岸项目部承包六号楼粉刷工程,请原告当粉刷工人,2013年2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7000元工资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7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2013年2月22日欠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蒋长福在承包建筑工程时,雇请原告当粉刷工人,欠原告工资7000元未能及时给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7000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长福应依法律的规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款。本案先后两次开庭,其中被告蒋长福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反诉并提出再给予其十天的举证期限,本院予以准许,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费用,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在被告要求的十天举证期满后,本院再次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长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如水支付所欠工资款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长福承担。 本判决为一审终审。
审 判 员 余 艳 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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