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夏刑初字第15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好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村民张某甲家与张某乙等人打牌时,被害人张某丙劝张某乙别打了并把牌摔在桌子上,且因此去打张某某。张某某还手用拳头朝张某丙面部殴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张某某同时还把闻讯前去参与打架的张某丙的妻子彭某某的面部及左手打成轻微伤。后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承担张某丙医疗等一切费用人民币35500元(已给付),张某丙不再追究张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好欣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处罚。张某某与本村村民张某乙等人打牌,被害人因阻止张某乙未果,心生不满就打张某某,张某某还手才导致本次伤害案件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张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请对其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丙、彭某某陈述,证人王月亮、张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与被告人互相殴打,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穆全宏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昊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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