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汝刑初字第100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4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A5771号中型普通客车到汝阳县液压厂附近,因琐事与卫某某发生矛盾,卫某某报警后,汝阳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将薛某某查获。经鉴定,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马某某、卫某某、李某某、李某1、高某某、高某1的证言;调解协议;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听证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薛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宁念渠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杰(兼) |
上一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