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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阚麦收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934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阚麦收,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志丹,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阚麦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934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阚麦收,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志丹,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阚麦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阚麦收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在正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两地生活,无夫妻生活,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于2012年通过网络相识,于2013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2013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再婚前于2000年12月生育长子赵源林,于2006年10月生育次子赵帅程,该二子现随原告前夫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瓦房三间,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存款。庭审中,被告陈述共同债务有以原告名义借其父母现金10000元,原告质证称借被告父母现金10000元是事实,后因原告流产,该款用于手术花费,剩余3000元。被告陈述双方在恋爱期间给付原告彩礼款2.8万元(含购买“三金”款10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原告质证称收到被告彩礼款17000元(含购买“三金”10000元),不同意返还。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工作两地生活。2014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B超检查报告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许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2012年通过网络相识到2013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双方已相互了解熟悉,并非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虽因务工两地生活,聚少离多,沟通交流不畅,但双方能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仍有维系的可能性,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阚麦收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国 胜

                                         二○一四 年 七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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