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571号 |
原告詹奎,男,1995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伟,男,1995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缪学锋,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系被告缪伟父亲。 委托代理人徐兴珠,女,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系被告缪伟母亲。 原告詹奎诉被告缪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缪学锋、徐兴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南向店街道的邻居,2014年2月21日10时许,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父亲因相邻琐事争吵、推搡,原告在回家途中遇到被告,被告趁原告不注意朝原告屁股踹了一脚,将原告眼镜打掉后朝原告左眼猛击一拳,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眼部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身体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941.15元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 2、诊断证明书一份; 3、出院证一份; 4、医疗费票据2张; 5、费用明细清单一份; 6、住院病历一份; 7、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 8、鉴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他的左眼本来就高度近视。詹家犯法在先,为抢占我的地皮,首先动手打人,被人脱开后,原告又用手机召集金尚应等十余人闯到我家将我父亲打倒在地。请求判令金尚应、詹家赔偿我家精神损失费30000元、经济损失5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照片20张。 法庭在南向店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 1、调解笔录一份; 2、缪学锋撤诉申请一份; 3、詹才福撤诉申请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与被告家系南向店街道的邻居,2014年2月21日10时许,原告的父亲詹才福与被告的父亲缪学锋因邻里土地纠纷发生撕吧,后被邻居脱开,詹才福与缪学锋继续吵、骂,詹才福叫来其妻哥金尚应将缪学锋打伤,被告缪伟见父亲缪学锋吃亏,上前用拳头将原告詹奎左眼打伤。原告詹奎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4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挫伤;2、左眼球结膜下出血;3、左眼脸血肿。花医疗费7569.15元。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詹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方就民事赔偿协商未果后,均向南向店派出所申请撤案,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同意就民事赔偿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家庭房屋相邻,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发生邻里纠纷后,既不能互谅互让,平静理智协商,又未通过正当途径主张权利,而是先相互吵、骂撕吧,进而殴打、还击,导致原告詹奎和被告的父亲缪学锋受伤,损害了公民的健康权,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双方过错基本相当,原、被告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原告方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7569.15元;2、误工费:11天×24457元/365天=737元(出院证上建议休息一个月,未经鉴定,故不予采信);3、护理费:11天×29041元/365天=8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5、营养费:11天×10元=11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9721.15元。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方赔偿损失,因被告缪伟不是适格的原告,责任主体又涉及案外人,依法不能作为反诉与本案合并审理(庭审中法庭已向被告方释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伟赔偿原告詹奎各项损失4860.58元(9721.15元×50% =4860.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詹奎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 良 仁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远 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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